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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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告 虞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及與原告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其等間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一般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客戶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紫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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