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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