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易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乙○○主觀上有預見羅技牌視訊鏡頭1個及旅行箱1只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新台幣四、五百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購甲○○前於95年8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8之1號住所失竊之羅技牌視訊鏡頭1個及旅行箱1只,嗣為警於95年9月5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二手商品買賣店搜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情供認不諱,又上開視訊鏡頭及旅行箱均屬被害人甲○○遭竊之贓物乙節,並經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遭竊時與上開贓物遭查獲時間僅隔15日,被告乙○○亦未能提出上開視訊鏡頭及行李箱係合法購買之證明以供調查,且上開旅行箱上仍繫有被害人甲○○之岳母「 胡曾秀英 」之名牌,並於被告所經營之二手買賣店內查獲,凡此,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認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既係以低價購買各該物品,又未詢問各該物品來源證明,應可預見該等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堪認有故買之意思。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物品,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惟收購贓物之價值輕微,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