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1596號,併予更正)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受刑人甲○○於94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3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475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