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為「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等語,補充更正為「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塑膠代工貨物運交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上
8時10分,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時」。㈡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為「,適有兒童盧OO(年籍詳
卷),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等語,補充更正為「,適有肇事主因之兒童盧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
㈢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原為「,致兒童盧OO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等語,補充更正為「,致兒童盧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陳瑞茂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㈣證據欄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⑵上安中醫診所
96年4月27日函、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5月7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50016號函、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6945號函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⑹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⑼現場照片4張、⑽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第31頁)附卷可參。
㈤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對於被告、被害人即兒童盧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肇事原因之次因、主因,亦與本院為上揭相同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7日彰鑑字第096560068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普通傷害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陳瑞茂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時表明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兒童盧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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