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達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蘭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達鎮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達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鎮公司)前於民國85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期間為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依照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達鎮公司提供原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85年8月6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於經銷期間原告達鎮公司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該合約業於86年6月30日屆滿,被告應依經銷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遲未辦理,並使原告達鎮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達鎮公司依照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甲○○則依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9日羅地登(17)字第0960001137號函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屬實。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原告達鎮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照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45,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