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蔡建明 在該處與友人聚餐,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擠蔡建明,並向蔡建明叫囂到鄰近之聖母廟前談。蔡建明見狀,遂前去找黃國榮理論,詎黃國榮復承前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與蔡建明互毆,黃國榮並將蔡建明壓制在地,致蔡建明受有左前額挫裂傷(2*0.5*0.3CM,給予急診傷口縫合7針)、左臉、頭皮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國榮遭蔡建明毆打部分未成傷)。
二、案經蔡建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明指訴有遭被告毆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聖母廟前廣場係互毆,因告訴人身型顯然矮小,而遭被告壓制在地等情,雖經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清楚攝錄到告訴人毆打被告頭部之情形,告訴人稱其未攻擊被告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在告訴人友人家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前往聖母廟前廣場找被告理論,兩人進而在廣場互毆,故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不重,且告訴人亦動手毆打被告;及本案雖為互毆之情節,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曾推卸自己之責任;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以致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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