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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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怡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2、11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聲請移轉管轄,並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蔡怡亭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未股承辦)。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怡亭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52號),迄未審結,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本院詢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未股法官,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並有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未股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歐家佑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