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宋育峰
宋旻悅 兼法定代理人 白繐閩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397,84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38元(397,840*26/100=103,438.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460聲請人原繳納81,487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第二審裁判費81,690同上原繳納122,23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第三審裁判費81,690同上原繳納122,23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鑑定人鑑定費30,000同上鑑定人鑑定費120,000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同上合計:397,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