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號)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甲○○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復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末因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2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於98年8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先辯稱:沒辦手機,辦理之文件不是我的簽名云云,後改稱:8月3日我出監,去申辦手機,之後沒多久就掉了,我申請2張SIM卡,都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申請書,是我的證件,也是我的簽名云云(見99偵字第29256號卷第51頁、98他字第7168號卷第29頁以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第44頁),辯解前後不一,所辯:沒有申辦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2門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同一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