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華平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安平路左轉華成路,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HFR號之重型機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臉部、左胸部、左膝蓋、左手肘擦傷,左腳跟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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