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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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礱糠餐具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專(參)○二○二八字第一○四○五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而對於發明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以事實認定之。二、原告就被告不予專利之理由不服,茲陳述如後:㈠本案所採用之礱糠材料,若從表象觀之,似乎如被告所言「亦屬具有明顯條狀纖維之天然植物材料」,亦屬於習用之農作物加工後之剩餘廢棄物被再利用之技術,當可認為包含於引證案之上位概念發明,但細究其技術思想應用則完全不同。首先應拋除被告將本案技術方法之發明案與引證案間之比較局限於各別材料之比較,而係藉由技術手段先將材料製成「應用材料」後才符合技術思想基礎下之材料特性,故本案之應用材料特性為「一百目粒之礱糠粉」;換言之,不管本案之原始材料是否具有條狀纖維之天然植物,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使用之應用材料特性並不利用其「纖維」之特性,更明確地說,本案係為利用穀類之殼先粉碎為「極細粉狀」才開始利用其「粉狀材料」之特性而成為本案請求專利範圍之特徵,此點可由申請專利範圍(原提出或修正後皆是)得到確認無疑,而引證案之說明書第八頁中則清楚描述「截取天然植物之束狀長條纖維較為明顯分束之莖、葉段部分,並將之截斷,使成為約在50mm以下之段長...碎散,經過截斷之莖、葉部分,予以快速搓打或攪打,使其內段之細條纖維分條,並成亂向、不規則之短狀纖維分佈堆積,再將短纖維投入澱粉堆,加水使澱粉糊化,並予連續攪拌使短纖維與呈糊化之澱粉充分均勻混合,而呈一膠綢之團狀混合物...」再配合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可以清楚界定引證案所應用之材料特性係為「纖維狀」者,然後再利用「分束纖維」材料特性,碎散處理成亂向、不規則之「短纖維」分佈堆積...,至此可明白引證案之所以強調「具明顯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其主要之目的,乃其技術思想基礎在於利用應用材料之「纖維特性」,與本案之技術思想以「粉狀之礱糠粉末」完全不同,兩造之「技術思想」基礎根本不相同,又如何依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新穎性判斷基本原則第五項但書所述之「但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可認為包含該下位概念發明」;又試想如何以引證案所謂「上位概念」之(長)短纖維互相糾結特性之應用材料特性,來導出本案「下位概念」之粉狀礱糠粉之概念表現?㈡本案所使用之「食品級黏著劑」(或是聚乙烯醇)及引證案之「澱粉」皆僅僅是申請發明專利整體產生實用功效之一部分使用材料而已,依其個別存在而言,非但本案之「食品級黏著劑不具新穎性」,即使以引證案之「澱粉」來說也同樣不具申請當時之新穎性」要求,引證案之所以被認定具有專利性而被授予發明專利絕非其各別採用之材料如「澱粉」者,而係在於其發明「整體之方法組成」合於專利之要件,本案若被認定合於授予專利之條件,一定不會僅因為單獨之「食品級黏著劑」材料本身之新穎性而已,而應是對於本案「整體發明之製程」確具專利性可供產業上利用;故無論是本案的「食品級黏著劑」或是引證案的「澱粉」,皆僅是整體發明專利之一部分,本身皆不具新穎性,也不應被單獨論述比較,但被告卻未體認此種事實,以致於做成非法的審定,祈鈞院詳查。㈢按,專利說明書是一種解釋專利內容之文件,依其文意而界定專利之範圍。本案原提說明書中是採用了較廣範圍的上位概念用語「食品級黏著劑」,後於專利範圍修正本將此食品級黏著劑具體指明為聚乙烯醇,因為聚乙烯醇為食品級黏著劑之一種,故原告僅僅是將食品級黏著劑縮小範圍並具體指明為聚乙烯醇,並非將不同族或不同類的物品做置換,故應無變更申請內容之實質。至於原提說明書所用上位概念用語「食品級黏著劑」與引證案所用下位概念用語「澱粉」黏著劑兩者本係各別整體專利之一應用材料之一,原告認為不應成為本案與引證案間發明專利異同或新穎性有無之論述重點。如前所言,不論是「食品級黏著劑」、「澱粉」或「聚乙烯醇」皆是不具新穎性的單一黏結材料,不應據以影響發明專利之「整體發明專利性」有無之考量。㈣本案在其修正本中所述之第二次攪拌為高速攪拌,時間有一定標準及經軋輪機有二至四次之程序,其係將原說明書較廣之請求專利範圍予以具體說明並縮小範圍者。本案之整體製作過程經過二至四次之軋延程序,再以油壓成型,可具體而明確控制製程之流暢性及產品之可靠度,有別於引證案「將該膠稠狀混合物再經極細網目之透氣性模具作壓乾、脫水處理,後經加溫加壓之模具定型化處理壓製成餐具型體,...」,尤其是其中之「再經極細網目之透氣性模具作壓乾、脫水處理」之步驟,其非但影響製程之流暢性,又極耗費時間且難以控制品質,引證案之實際作法難以發揮量產之功效;此更能突顯出系爭案增進功效的事實。再如原告前述者,本案是依原提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具體陳述並予縮小專利範圍,原告的目的在使本案內容及請求專利範圍更為具體,所修正之部分皆涵括於原專利說明書之範圍內,依專利申請保護之精神,並無不當,被告理應受理修正內容,但卻做出相反的審定,其違法之事實至為明顯。㈤本案中所揭示的紫外線殺菌、上膠隔水處理,若以個別處理系統來看雖非屬本案所首創,但由就整體的製程而言,本案在片狀物運送的過程中即同時做了殺菌處理,此在同一製程中即可同時完成,而不需如引證案將混合物投入極細網目之透氣性模具內壓乾、脫水、加溫處理,顯見兩者的後序成型步驟完全不同,本案能完全導入全自動之製程內,相較於引證案更具有產業的利用性。而上膠處理的方式雖然與一般紙坯的上膠作業近似,但引證案並未包括此項上膠的處理,相較之下本案較引證案更具有進步性。㈥就被告以「各國法制有異,審查基準自屬有別,況該向美國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本案原提說明書並非完全一致,更難相提並論」蓼蓼數語,輕易否認被告之發明心力,實令依法申請專利之原告難以信服。蓋,任何國家對於專利法令的規定,對於必需實質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請求範圍之發明專利(invention)或新型專利(utility),其審查基準皆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必須考量,關於此二專利要件更是我國專利法與美國專利法典所共通者;但被告卻指陳「審查基準自屬有別」一語代之。至於原告之美國核准案之所以與本案具有些微差異,乃是因為其係本國專利申請案之本案(母案)與追加案合併增加部分請求及兩國所用專利文稿格式不同所致者。㈦再如被告所言「各國法制有異,審查基準自屬有別」,但被告對原告前所提及我國公告第三三六一六○號專利案(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較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晚)一事,卻未依我國之專利審查基準做相同之審查。三、依專利法之定義,專利權之授予與否,其主要考量點係在於申請案提出當時之技術基礎上,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且專利權項必須要「整體觀之」。被告不可將之拆開來審理,而必需將之視為一整體,進行專利要件的判定。四、原告就本案之技術,已確實實施製成成品,除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赴被告面詢時,提出予被告參考外,並已對外銷售,不但獲得工業局認定為對環境友善之產品,對於維護自然環境極有助益;且獲行政院環保署發給環保標章,從而可徵,本案技術所導出之產品,將對人類社會有極大的貢獻。殷盼鈞院明察以惠我人類社會。五、綜上所陳,本案與引證案存在有極大的差異性,不僅使用的原料不同,製程步驟及後續的產品處理亦不相同,且本案較引證案更具有功效的增進,理應准予本案發明專利,且本案修正後的專利說明書在原說明書中已有大體的製程揭露,實為被原專利說明書所涵蓋在內,修正為更明確與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不應被視為變更實質,應就修正後專利說明書審查,本案之製程步驟非從引證案中所能思及,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豈料被告卻未審及此,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請鈞院對於本案能詳予再查察,並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案初審階段引證之我國專利公報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二二九一四八號「環保餐盤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取材為「具明顯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係以上位概念用語陳述其取材之特徵和範疇,本案所採用之稻米等穀物硬殼,亦屬具有明顯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材料,且該引證前案之材料在使用時尚須粉碎成細小短纖維,並非只利用長纖維材料,長、短纖維材料當皆可利用,本案之穀物硬殼材料使用時同樣須先作粉碎處理,與該初審引證案並無不同,兩者皆係將具明顯條狀纖維之天然植物粉碎成極細小之短纖維粉末後,再與黏著劑加水攪拌混合,該細小短纖維粉末縱然巨觀上為粉狀,惟在微觀上仍具有短纖維之性質,該細小短纖維之特質有助於增強餐具結構強度,此項功效在本案再審查階段面詢時原告所提之我國專利公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二一九三三九號「可供作衛生餐具基材之製造方法」亦有述及,故起訴理由主張「本案之礱糠材料係粉狀,並不利用其纖維特性,與初審引證案之材料特性為纖維狀不同」,洵非屬實;矧稻米礱糠、甘蔗渣等農作物加工後之剩餘廢棄物被再利用作為餐具之材料者,亦屬習用技術,如上述本案再審階段面詢時所提之我國專利公告第二一九三三九號,即見有使用稻米礱糠材料之實施例,並非首見於本案;參酌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新穎性判斷基本原則第五項所述「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但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可認為包含該下位概念發明」,本案所採用之稻米礱糠既見於習用餐具用品之實施例,自為熟習該行業技術者所容易推知而易於仿效者,當可被認為包含於初審引證前案之上位概念發明,並非被告審定理由之擴張解釋。再查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使用上位概念用語「食品級黏著劑」作為其黏著劑,而初審引證前案使用下位概念用語「澱粉」作為黏著劑,自亦屬「食品級黏著劑」之範疇,參酌前述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新穎性判斷基本原則第五項首句載明有「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故初審引證前案所用之下位概念發明「澱粉黏著劑」之公開,自使本案所用之上位概念發明「食品級黏著劑」不具新穎性;又查本案再審查階段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食品級黏著劑改為聚乙烯醇,然該聚乙烯醇黏著劑並未見於原提專利說明書中,該項技術內容之變更並非緣於誤繕,已然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故仍依原申請內容續行審查;而原提專利說明書所用上位概念用語「食品級黏著劑」,也難以與初審引證前案所用下位概念用語「澱粉黏著劑」相比較其優劣;況以聚乙烯醇作為餐具材料之黏著劑使用者,亦為該行業所習用之舊技術,如前述本案再審查階段面詢時所提之我國專利公告第二一九三三九號即見以聚乙烯醇作為餐具材料黏著劑之使用例。再查本案再審查階段所提之申復說明書稱本案分為第一次攪拌和第二次攪拌,且第二次攪拌為高速攪拌,時間有一定標準,惟查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指明分有不同速度之第一次攪拌和第二次攪拌,亦未指定時間有一定標準,原提專利說明書與初審引證前案皆係將具條狀纖維之天然植物粉碎處理後,與食品級黏著劑加水攪拌混合者,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並無特殊之處;該申復說明書又稱本案係經軋輪機有三至四次之程序,然查原提專利說明書亦未說明有三至四次之軋延程序及其個別之特定目的,原提專利說明書所述之軋延成片復經模具成型之製造程序,與初審引證前案之加溫加壓之模具定型化處理壓製成型相較,亦無明顯差異之處。再就本案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獨立項所述「一種礱糠餐具之製造方法,其利用礱糠為主要原料,其製造方法之程序如下:⑴將礱糠粉加入聚乙烯醇(P.V.A)粉,作第一次攪拌,使其混合;⑵加入適當的水量與上述之材料混合,作第二次攪拌;⑶將第二次攪拌後之材質輸入軋輪機,該軋輪機將材質延壓,使之成為整片狀;⑷再經過二次不同之軋輪機依次延壓,控制其厚度不同之薄片;⑸經軋輪機延壓後,由捲取機將不同厚度之片狀半成品捲取成束;⑹採用油壓成型機,將捲取之片狀半成品依不同需求可製成不同形狀之成品,例如餐盤、碗;⑺成品成型後直接上膠處理,乾燥即完成。」該修正本除刪除紫外線照射殺菌部分外,尚有前述之變更,而變更部分並未見於原提專利說明書中,已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自難與初審引證前案相提並論作比較;原告起訴主張稱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內容之變動,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具體說明並縮小範圍,事實上前述修正本所變動之部分並未見於原提專利說明中,已變更本案提出申請當時原始技術內容之實質,並非緣於誤繕,難謂僅係具體說明並縮小專利範圍者,起訴理由洵非有理。又查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所載於製程中以紫外線殺菌者,係屬習用技術之簡單運用,常見於食品相關製造業之生產製程中使用,訴願理由亦同意此部分為舊技術之利用,矧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及初審引證前案於製程中皆有烘乾之過程,已具有高溫殺菌之功能,故是否再使用紫外線殺菌,並非必要;至於本案於產品表面上膠隔水處理,亦為習用免洗紙製餐具所常見之一般技術,如前述本案再審查階段面詢時所提之我國專利公告第二一九三三九號即見有在此類餐具表面被覆有PE膜、PP膜、PVA膜之實施例,也非首見於本案,此項技術之運用,亦為熟習該行業技藝人士所容易推知而易於仿效者,訴願理由及起訴理由亦同意此為舊技術之利用。綜上所述,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皆屬申請前既有之習用技術,該原提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獨創之新技術,在功效上亦無較前增益之處,也非解決習用者技術上待克服之問題者,缺乏進步性,不合發明專利要件。另查起訴理由指稱原告將本案及其追加案合併後向美國申請專利,經修正後已獲美國核准專利一節,因該向美國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本案原提專利說明書並非完全一致,例如該相對之美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即指定食品級黏著劑為聚乙烯醇,其加水攪拌時間指定為三十秒等具體製造條件和技術內容,皆未見於本案及其追加案中,故難以相提並論;至於原告於訴願理由及起訴理由指稱我國專利公報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三三六一六○號(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不應准予專利一節,查該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乃另案問題,非屬本案論究之範疇,併予敍明。據上論結,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若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礱糠餐具之製造方法」係以廢棄之礱糠粉碎後,加入適當比例之食用級黏著劑及水分,經壓延、殺菌、壓製成型、上膠、乾燥等步驟而成可自然分解之餐具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專(參)○二○二八字第一○四○五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本案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及九日所提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述特點,並未揭露於原專利說明書,已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本案仍依原申請內容審查。查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環保餐盤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其原料取材自具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本案取材礱糠,而礱糠原料取自稻殼,亦為其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本案利用粉碎機粉碎礱糠至所需細度,而引證一亦係對其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截斷成短纖維,暨作粉碎打散處理,引證一因取材較廣泛,當取材具有長纖維之天然植物時,需將之截斷成短纖維,當取用短纖維植物材料時,即與本案相同,僅直接做粉碎打散即可。原告所主張因本案為粉體和粉體間之攪拌,時間較短也較均勻,引證一之纖維狀材料與澱粉之攪拌較費時也較不均勻等語。惟引證一之纖維狀植物材料亦經粉碎打散處理,將材料先行粉體化再予混合攪拌,與本案並無不同,難謂本案較具增進之功效;又原告主張本案使用聚乙烯醇之食品級黏著劑較澱粉之食品級黏著劑不易黏著於機器上,且烘乾時較不易龜裂等語。但本案原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食品級黏著劑為聚乙烯醇,且原告所主張食品級黏著劑上位概念語言亦涵蓋澱粉類之黏著劑,無從比較本案專利說明書與引證一之不同。或有增進之功效。再者,本案以紫外線殺菌,係習用技術之簡易運用,常見於食品製造業之生產製程,且引證一於烘乾過程亦具高溫殺菌功能。至於本案在產品表面上膠隔水處理,亦為習用免洗紙製餐具常見之一般技術,如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供作衛生餐具基材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即見PE膜、PP膜、PVA膜之實施例,此項技術之運用亦為產業界所易於推知而仿效。本案所述技術內容皆屬申請前既有之習用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於使用原料、製程步驟及後續產品處理均不相同,且本案較引證案具增進之功效;又本案修正專利說明書在原說明書中已有大體製程揭露,修正僅係更明確說明製程,且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不應視為變更實質,本案應依修正後專利說明書審查;本案製程步驟非從引證一所能思及,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惟引證一係取材具有明顯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將其有機性纖維截斷成短纖維暨作碎散處理,使呈不規則暨亂向分佈狀堆積,再投入澱粉堆內,經充分攪拌成一特定比例之混合,並將澱粉糊化處理,該膠稠狀混合物再經極細網目之透氣性模具作壓乾、脫水處理,後經加溫加壓之模具定型化處理壓製成餐具型體,最後再經乾燥、凝固等處理。由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觀之,其取材具明顯條狀分束纖維之天然植物,係以上位概念用語陳述其取材之特徵和範疇,本案採用之稻米等穀物硬殼,亦屬具有明顯條狀纖維之天然植物材料,且引證一材料需粉碎成細小短纖維,並非只利用長纖維材料,長、短纖維材料均可利用,本案之穀物硬殼亦需先作粉碎處理,與引證一並無不同。稻米礱糠、甘蔗渣等農作物加工後之剩餘廢棄物再利用作為餐具材料,亦屬習用技術,如引證二亦有使用稻米礱糠材料之實施例。本案採用之稻米礱糠既見於習用餐具用品之實施例,自為熟習該行業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即包含於引證一之上位概念發明,尚非被告之擴張解釋。本案原專利說明書使用上位概念用語「食品級黏著劑」作為其黏著劑,而引證一使用下位概念用語「澱粉」作為黏著劑,自亦屬「食品級黏著劑」之範疇,引證一所用下位概念發明「澱粉黏著劑」之公開,自使本案所用上位概念發明「食品級黏著劑」不具新穎性。(三)、本案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獨立項述及「一種礱糠餐具之製造方法,其利用礱糠為主要原料,其製造方法之程序如下:(1)將礱糠粉加入聚乙烯醇(P.V.A)粉,作第一次攪拌,使其混合:(2)加入適當的水量與上述之材料混合,作第二次攪拌;(3)將第二次攪拌後之材質輸入軋輪機,該軋輪機將材質延壓,使之成為整片狀;(4)再經過二次不同之軋輪機依次延壓,控制其厚度不同之薄片;(5)經軋輪機延壓後,由捲取機將不同厚度之片狀半成品捲取成束;(6)採用油壓成型機,將捲取之片狀半成品依不同需求可製成不同形狀之成品,例如餐盤、碗;(7)成品成型後直接上膠處理,乾燥即完成。」,但該修正本除刪除紫外線照射殺菌部分外,亦將食品級黏著劑改為聚乙烯醇,然聚乙烯醇黏著劑並未見於原專利說明書,已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原告所主張應就修正後專利說明書審查,尚不足採。而原專利說明書所用上位概念用語「食品級黏著劑」難以與引證一所用下位概念用語「澱粉黏著劑」比較具優劣,況以聚乙烯醇作為餐具材料之黏著劑使用者,亦為該行業所習用之技術,如引證二。又本案原專利說明書及引證一於製程中皆有烘乾之過程,均具有高溫殺菌之功能,是否再使用紫外線殺菌,並非必要,且以紫外線殺菌,復屬習用技術之簡易運用,常見於食品相關製造業之生產製程。本案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基於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亦認本案不符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工研化審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工研化審字第一七七五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核其審查意見,客觀公正,堪予採憑。本案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至原告所主張其以本案及其追加案合併後向美國申請專利,經修正後已獲准專利等語。但該向美國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技術內容與本案原專利說明書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且因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雖有類似仍有差異,尚不能以在外國獲准專利,作為本案應准專利之依據。原告所提第00000000號「包裝容器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再審查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