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黃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面積:九十四點二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由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為辦理重劃區內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之特定目的所設立,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在案,有原告章程、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函文等為據。是原告應符合上開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地上物(面積約92平方公尺)拆除(本院卷第3頁)。嗣則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94.20平方公尺)拆除(本院卷第301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根據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位置、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辦理原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大湖段、楓樹坑段坪頂頂湖小段、坪頂下湖段部分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重劃會。嗣重劃計畫經公告期滿確定,其中改編為公華段1194地號之系爭土地,經分配為訴外人 林順發 等16人公同共有,並已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然而,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妨礙重劃分配結果,並致原告無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前段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交接予林順發等人。為此,原告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多次通知被告與原告理事會協調拆遷補償,並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合議方式調處,然因被告始終拒不出席,仍無法解決爭議。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是國有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私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早於7、80年間即開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成立在後,卻請求原告拆除建造在前之系爭房屋,並非合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為依上開法條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
關於上開規定中,不服調處結果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一節,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且不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立法者既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針對重劃會之職權、重劃業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明確授權而具有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之裁量權,本可基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針對重劃會之職權規定其可行使之權利。且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理由關於「實務上,重劃會於將補償費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仍拒不拆遷亦不願提出訴訟時,重劃會亦無權逕予拆遷,為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進行,爰修正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內容,足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乃為加速達成市地重劃之公共利益,而規定重劃會為完成重劃作業之進行,得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方式,處理重劃範圍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事宜,因此賦予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行使私法上請求權之權利。本於上開修正意旨,應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明定為重劃會得行使之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另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則為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前段所規定,亦即重劃會於土地登記辦竣後,仍有將重劃後土地交接予受分配人之責,故地上物如有無權占用重劃後土地而據不拆除,致重劃會無法點交土地者,自應認有上述妨礙重劃分配結果之情事。
(二)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於110年11月16日改編為同區公華段1194地號之系爭土地,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林順發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4頁)。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結果顯示系爭房屋除前方搭建之開放式鐵皮棚架外,其餘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則有房屋稅籍沿革表、本院履勘筆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283-285、289頁)等件可參,上述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應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則與上開履勘測量結果顯然不符,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云云,並提出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租金繳費通知單為據(本院卷第327-331頁)。然依該等繳款書及通知單之記載,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乃分別標示為坪頂下湖段
7、7-83地號、公華段1198地號,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均屬不同,其承租土地範圍是否包括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已有疑義。再者,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63條之1、第64條則分別規定原土地上之租賃契約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則視為消滅,並均得請求補償。可知重劃前土地上之負擔,應係移存於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分配之土地上,再視其目的是否不能達成,而有終止或歸於消滅之效果;土地上之租賃關係亦唯有隨出租人轉移於新受分配之土地上,承租人無權再使用已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予交還(最高法院60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縱有於重劃前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關係於重劃後仍應移存於原所有權人所受分配之土地,而非留存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自不得以此租賃關係對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林順發等人。從而,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因此妨礙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交接予林順發等人,而妨礙分配結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之。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拆遷及補償事宜,前已陸續於107年9月4日、10月12日、12月12日、108年1月3日通知被告與原告理事會進行協調,因被告均未出席而協調不成後,遂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合議方式調處之;嗣桃園市政府陸續於109年10月8日、11月3日通知被告出席調處先行會議,及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6日、9月8日通知被告出席合議制調處會,但被告仍均未出席,桃園市政府因而決議請原告再與被告協調,並宣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後段關於得訴請裁判之規定意旨,而終結調處程序等情,有歷次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14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歷次開會通知均有收受,僅是因個人其他考量而不願出席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堪認本件確有無法循調處程序解決拆遷爭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於程序及實體上均符合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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