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4時2分許,於臺北市○○路與環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161272號舉發,舉發經過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8年9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4154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件據執勤員警陳述,當時異議人駕駛0456-DN號自小貨車,違規時為警欄停坦承闖紅燈違規事實,向警員要求以另違規條文(未帶行照)告發,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拒絕異議人要求,舉發當時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持申訴理由與事實有所落差…」。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環河路左轉萬大路,因塞車導致紅燈亮起時車身已越過停止線,進而依員警指示左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6日4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環河路口,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61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左轉之事實,惟辯稱係依員警指示左轉云云,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因環河路變紅燈,我車正好一半在停止線上,萬大路綠燈時,我車就跟著左轉,以致於被員警攔下開單」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係依其自由之判斷後,於紅燈亮起時繼續為左轉之行為,而非遵從員警指示自明。再者,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坦稱前方路口係塞車之情狀,猶未保持路口淨空,在停止線前暫停,竟任令其車身越過停止線,並於燈號變換為紅燈時仍前行左轉,其違規情事彰彰明甚,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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