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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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保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保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保羊(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係以聲請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確定,作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然查,聲請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0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因此,聲請人附表所示之科刑判決,首先判刑確定之案件應為11
3年5月20日確定之附表編號6之罪,應先敘明並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之罪為附表編號6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編號1
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中4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2罪為於施用毒品期間小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施用毒品者,販毒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4百元,其於1年2個多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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