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瑞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三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為竊盜罪案件,均為攜帶兇器犯之,一罪為前往工地福利社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財物、另一罪為竊取車牌、一罪為進入店家竊得500元,最後1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受刑人僅犯三罪,所受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所示,即「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得易科罰金)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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