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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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4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居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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