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陶鈞輔佐人周羅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陶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周陶鈞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5日、9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
0.0877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周陶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警員 盧建勝 104年8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1708號〉、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668號〉、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查獲現場圖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0.0877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0.087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寶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指出上開綽號「阿寶」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據被告周陶鈞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之前有提供上手綽號「阿寶」之人,但伊提供不出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另據公訴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略稱:本件被告不符合提供上手減刑的要件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寶」之人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