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9號、44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事件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先後於民
國98年3月20日、同年8月13日對被告起訴,分由本院以98年
度豐簡字第219號、449號事件受理,惟參諸原告之後揭聲明
、陳述所示,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非但相牽連,且得以一訴
主張,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並合於訴訟經濟起見,爰命合併
辯論,並予以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確認如附表所
示動產均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要旨:
(一)原告甲○○○部分:被告丙○○為訴外人劦陞健康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劦陞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劦陞公司於
97年7月2日向原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劦陞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甲○○○
乃聲請本院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
被告丙○○所經營之國際醫事檢驗所(下稱國際檢驗所)
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
34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詎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7年12
月2日前往國際檢驗所執行時,該檢驗所之職員即被告乙
○○竟出示協議書,表明被告丙○○業於97年9月27日將
如附表所示動產作價被告乙○○,以抵償積欠被告乙○○
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29萬1213元。惟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
值尚值1百餘萬元,顯與被告抵償之金額有相當程度落差
;另劦陞公司自97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
,並於同年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與如
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時點極為接近;又被告乙○○為被告
丙○○之職員,渠等買賣後,仍將如附表所示動產置於被
告丙○○經營之國際檢驗所內,並未搬離,迄仍以該檢驗
所名義持續對外營業,則被告丙○○以每年均會折舊之動
產抵償被告乙○○之欠債,不僅能積極減少債務,並能持
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動產對外營業,毫無任何影響,亦未見
被告乙○○有何直接獲益;復依被告所陳,被告乙○○每
月薪資為2萬6000元,被告丙○○自96年7月起每月僅給付
5000元薪資,此非但與協議書記載之每月薪資1萬7280元
不符,更與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有異;再被告於本事件
審理期間之陳述,非但不符事理,更相互矛盾,顯見渠等
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應無實際買賣,而係通謀為避免原告追
償所為之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告丙○○所有
。再者,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然被告乙○○既自83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被告
乙○○對被告丙○○與原告甲○○○間之保證關係,當知
之甚稔,故被告乙○○與被告丙○○亦屬明知其所為買賣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其等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確認如附表所示
動產仍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二)原告彰化銀行部分:劦陞公司於97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丙
○○、訴外人 柳挪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銀行借款
合計2150萬元,嗣劦陞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
絕往來戶,上開借款亦自97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1964萬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丙○○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在本院執行處受理前揭執行事件之
人員於97年12月2日前往查封時,雖經被告乙○○出示協
議書表示異議,指稱被告丙○○業於97年9月27日將如附
表所示動產作價被告乙○○,以抵償積欠被告乙○○之薪
資,惟被告乙○○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已載明自國際
檢驗所領取22萬4640元薪資,顯無積欠薪資之情形;另依
一般社會常理言,鮮有積欠薪資長達1年以上,員工仍願
繼續任職者;又如附表所示動產,並未搬離被告丙○○經
營之國際檢驗所繼續對外營業,顯示各該動產仍為被告丙
○○所有,足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讓渡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顯為隱匿財產,以避免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告丙○○所有。再者,縱認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讓渡協議契約為真正,然因被告
乙○○之薪資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被告丙○○將如附表
所示動產讓渡抵償予特定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乙○○,此項
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之
普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平均受
償權益,核其性質應評價為無償,原告彰化銀行依民法
244條第1、4項之規定,亦得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其
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仍為被
告丙○○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乙○○自83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
在國際檢驗所工作,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自96年7
月1日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共計29萬1213元,始以價值29萬
餘元之如附表所示動產讓與被告乙○○,作為承諾與保障,
並無低價讓與機器之情形,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
害債權之意;劦陞公司至97年8月底為止之財產餘額尚有
4413萬7581元,劦陞公司於97年7月31日跳票,被告丙○○
隨即於同年9月向原告表明願協助查封劦陞公司之儀器及設
備,但未獲置理,致所有動產設備均遭柳挪威搬走,雖被告
丙○○知悉放置地點,並多次催促原告聲請查封,但原告僅
針對劦陞公司之房屋查封拍賣,及向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
告丙○○執行債務追討,讓柳挪威有變賣儀器之機會,實為
本末倒置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為劦陞公司負責人,分別擔任劦陞公司向原告甲
○○○、彰化銀行前揭500萬元、2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嗣前揭借款均未如期清償,各尚積欠本金481萬8113
元、1964萬444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劦陞公司並於97年
9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丙○○亦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就前揭債權均已聲請本院對其等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
二、國際檢驗所為被告丙○○獨資經營,被告乙○○則本係受僱
於被告丙○○之該檢驗所職員,如附表所示動產本為被告丙
○○所有,置放於該檢驗所內之儀器。
三、原告甲○○○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由本院前
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國際檢驗所執
行時,被告乙○○出示協議書,表明被告丙○○業於97年9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作價予被告乙○○,以抵償積欠被
告乙○○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加班費暨年
終獎金共計29萬1213元。
四、如附表所示動產在上開協議書作成後,仍放置於被告丙○○
經營之國際檢驗所內,並未搬離。
五、國際檢驗所於96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
並無申報員工薪資之記載、97年度則記載每月支付員工薪資
1萬7280元。
六、被告乙○○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96年度申報全年薪資所
得為0元,則97年度則申報為22萬4640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甲○○○提出之借據、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協議書、授
信資料查詢單各1件;原告彰化銀行提出之授信約定書2件、
本票5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協議書、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
分局98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80027454號函檢送之
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2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
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以上證物均影本),上述事實,本院
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讓與協議,是否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
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
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
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
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法院
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
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
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
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
(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
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
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
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
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
,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
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
,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
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
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
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
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
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
,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
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
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讓與協議,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就該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
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果屬實,被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原告
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原告
所主張前揭實事為真實之可能性,顯高於被告之前揭辯詞,
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
之證明力,詳細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其等所陳: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薪資,始
以如附表所示機器讓與被告乙○○之事實,固有其等經民
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僅具形式上之證
據力,至於實質上之證據力,亦即確有抵償薪資債務及讓
與所有權之事實,尚待進一步審酌釐清,然被告除該協議
書外,全然無法另行提出其他證據憑佐。
(二)依被告所陳及卷附之協議書影本所載,被告丙○○係因積
欠被告乙○○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加班
費暨年終獎金共計29萬1213元,始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讓與
被告乙○○,用以抵償前揭薪資債務,惟衡諸常情,鮮有
雇主積欠員工薪資長達1年以上,員工仍願繼續任職者,
被告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其次,被告丙○○既
僅自96年7月起才開始積欠被告乙○○薪資,亦即在此之
前均有給付薪資,何以國際檢驗所於96年度醫療院所等執
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竟無申報員工薪資之記載,被
告乙○○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全年薪資所得亦
記載為0元;又被告丙○○在97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依
其等所陳,每月僅給付被告乙○○5000元薪資,何以國際
檢驗所於97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記
載每月支付員工薪資1萬7280元,被告乙○○之97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年薪資申報為22萬4640元,其等所
陳與申報課稅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再者,若被告丙○○
確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讓與被告乙○○,用以抵償前揭薪資
債務,則其等間已無債務存在,惟被告乙○○於本院98年
度豐簡字第449號事件98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竟陳稱:
「...店裡的營收都歸我收,不是領薪水,因為他要慢
慢把欠我的錢還給我...」云云,被告乙○○上開所陳
,顯與協議書之記載有違。復者,被告簽訂協議書後,仍
將如附表所示動產置於被告丙○○經營之國際檢驗所內,
並未搬離,迄仍以該檢驗所名義持續對外營業,被告丙○
○無需給付任何代價(參被告丙○○上開事件前揭期日之
陳述),則被告丙○○以每年均會折舊之動產抵償被告乙
○○之欠債,竟不僅能積極減少債務,並能持續使用如附
表所示動產對外營業,毫無任何影響,其等就如附表所示
動產讓渡抵債之真實性,益堪存疑。再進一步言,本院於
上開事件前揭期日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丙○
○陳稱:「(問:被告乙○○是否受僱於你?)是的,因
為現在生意不好,扣除房租、水電、還有試劑費用、勞健
保費所剩無幾,給乙○○的薪水照舊仍是每月2萬6000元
」;「(問:目前檢驗所的金錢如何收取?)錢幾乎都給
乙○○在管,水電房租等費用都是乙○○在付款,到月底
的時候乙○○他會從中拿2萬6000元起來作為他的薪水,
但是現在經營狀況不好,能打平就很好了,我沒有拿到錢
,但是我還是有義務要幫忙他,我如果沒有在那邊幫忙作
,機器就幾乎是廢物了,我們有商量說儘量每個月2萬
6000元的薪水給他」云云;被告乙○○則陳稱:「(問:
醫檢所現在由何人經營?)是丙○○在經營,我是受僱於
他,店裡的營收都歸我收,不是領薪水,因為他要慢慢把
欠我的錢還給我,因為我有問丙○○說那個機器我能用幾
年,丙○○說不知道,因為現在機器是我的,所以營收也
是我的」;「(問:既然機器已經讓與給你,為何還要還
你錢?)因為機器很舊,能用幾年我不知道,所以目前營
收歸我,所以檢驗所賺錢的部分歸我,我沒有給丙○○薪
水,我幫他付勞健保費用,這是他當初給我的承諾,檢驗
所的所有的收入都是我在收,錢都沒有經過 張正成 」;「
(問:現在在那邊工作有沒有跟丙○○講如何付你錢?)
當初我們就講好錢就是我收,沒有跟他講我領他薪水或是
他領我的薪水」云云等情節相互核對,二人無論就協議書
簽立後,被告乙○○繼續在被告丙○○處工作,有無約定
薪資及其數額?檢驗所營收歸何人取得?等事實,其等之
供陳均大相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動產之讓與移轉行為,益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均為被告丙○○前揭巨額欠款之債權人,被告丙○○
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原告甲○○○聲請執行如附表所
示動產時,經被告乙○○出示協議書,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
被告丙○○已作價移轉予被告乙○○,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原告是否已積極就前揭
債務之主債務人或其他財產追償?或被告丙○○是否僅為連
帶保證人?均不生影響,被告該部分所辯,殊屬無據。而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讓與協議,乃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有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均屬無效,如附表所示
動產應仍屬被告丙○○所有。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為
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換言之,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附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先
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
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88
號判決)。則原告先位之訴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
判決,就原告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
│附表:│
├──┬─────────┬──────────────┤
│編號│儀器名稱│型號│
├──┼─────────┼──────────────┤
│1│HITACHI717+AUTO│0136-23│
├──┼─────────┼──────────────┤
│2│HITACHIX光機│DR-125AB.ZU-L3TCKC00000000│
├──┼─────────┼──────────────┤
│3│SysmexK-1000│A1399│
││血球自動分析儀││
├──┼─────────┼──────────────┤
│4│YSI1500血糖分析儀│97A0341AA│
├──┼─────────┼──────────────┤
│5│混合儀│VRN-200│
├──┼─────────┼──────────────┤
│6│OLYMPUS顯微鏡│H12106│
├──┼─────────┼──────────────┤
│7│心電圖機FUKUDA│00000000│
││α1000││
├──┼─────────┼──────────────┤
│8│SC606烘片機│SC606│
├──┼─────────┼──────────────┤
│9│Whirlpool冰箱│BG28MVGNCN/WTWH3CHA00055X│
├──┼─────────┼──────────────┤
│10│HSIANGTAI離心機│CN830│
├──┼─────────┼──────────────┤
│11│發報告電腦及系統2│發報告用│
││部││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