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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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翰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翰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著手詐欺行為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因幫助申辦門號有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預付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潘翰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潘翰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底,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洪婷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14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賴素女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向賴素女佯稱:因偵辦詐欺車手案,需其協助調查,否則將拘提到案云云,然因賴素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婷婷」之人使用,並因此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多人共犯等方式行騙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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