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聲請人 王善麟 上列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
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98年度消債清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一審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補充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清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應徵收之抗告費亦為1,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