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起任職為相對人所屬理學院物理
系助理教授,於95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惟遭相對人以98年6月5日清理字第098000265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通過聲請人之申請升等案,雖聲請人已依該校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提起申覆請求救濟,然相對人依該校組織規程第43條:「新任助理教授及講師於到任六年內未能升等,一年後不予續聘;…」之規定,對聲請人進行不續聘程序,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面臨相對人據以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一旦聲請人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生效,聲請人原擁有之教師資格、年資、學術生涯與研究資源將中斷及損壞,勢必造成聲請人學術研究生涯無法恢復之損害,且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益亦將喪失;另不續聘之發布,將傳遍全國之學術界,造成聲請人學術聲譽無法彌補的傷害,而一旦最終行政救濟結果對聲請人有利,則將產生難以回復之名譽損害。
㈡又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皆在維護個人之權利,與公益無關。
甚者,聲請人的教學與服務經所屬的物理系評審,分別為
91.3與88.2,每學期教授之學生超過百人,教學與服務備受肯定,若以相對人之「大學教學自主權」將教學與服務優秀之教師不續聘,將影響「相對人學校學生之受教權」。末者,原處分為否准升等之處分,其理由中只陳述院教評會的會議過程與投票結果,完全與「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關,明顯違反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不容置疑,故原處分之合法性定有疑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按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故行政處分本身如為無積極內容者,例如否准申請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473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
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評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三、經各級教評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辦理複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否准通過其申請升等副教授初審合格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縱停止執行,僅能回復至相對人未否准前之狀態,並不能使聲請人獲得通過升等副教授初審合格之結果,相對人依兩造聘約第8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4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0、34頁),仍得不續聘聲請人,即對聲請人之權利並無直接助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