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請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相對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廖忠信 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九十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高港-五甲-高雄345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潛盾洞道混凝土預鑄環片供應工程」之價款給付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解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聲忠字第97號受理在案, 嗣伊 及相對人分別選定 林美惠邱雅文 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3月4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 謝定亞 或廖忠信或 古嘉諄劉志鵬 為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相對人同意書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業字第1000355號函及學經歷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系爭仲裁事件所請求之價款給付爭議尚涉及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廖忠信律師係輔仁大學法律系及臺灣科技大學管理學院EMBA畢業,曾任稅務員及地方法院法官,現任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不動產爭議、營建工程糾紛、稅務金融爭端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廖忠信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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