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9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紳選任辯護人洪國誌律師被告王朝立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89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訴與王朝立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王朝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莊景紳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於8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8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緣莊景紳於96年9月27日至 陳信成 醫師所開設位於 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達明診所」就醫,接受割除眼袋之手術,因術後癒合不良致生糾紛,莊景紳明知應依合法程序主張權利,竟捨此不為,反欲以脅迫之手段迫使陳信成賠償其損失,而與王朝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強制之犯行:
㈠王朝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於97年
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前往達明診所欲脅迫陳信成賠償,因陳信成之妻 鍾麗芳 見王朝立等人來意不善,而通知陳信成先行避開,王朝立乃對鍾麗芳恫稱:「伊係莊景紳之朋友,莊景紳與達明診所間之醫療糾紛由伊處理,希望陳信成好好處理,否則事情會鬧大」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莊景紳、王朝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四人又承前接續犯意,於97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再次前往達明診所,由王朝立向陳信成恫稱:「伊與莊景紳是從監獄關出來的,莊景紳的綽號叫『 黑松 』,要陳信成好好處理與莊景紳間之醫療糾紛,否則事情會鬧大」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
㈢復於97年4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承前揭接續犯意,再度前往達明診所,由甲○○向陳信成恫稱:「伊老大係綽號『黑狗』之王朝立,本件醫療糾紛要趕快解決,否則事情會變大」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致陳信成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0日)晚間8時許主動致電莊景紳(以達明診所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莊景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莊景紳商討前揭醫療糾紛處理事宜,並向莊景紳表示其問題再縫兩、三針即可解決,經莊景紳拒絕後,又向莊景紳表示希望可與莊景紳見面處理,惟莊景紳仍堅持陳信成應與王朝立等人先行處理完畢,伊才願意出面,並向陳信成恫稱:「你跟他們(指王朝立、甲○○等人)處理,看條件怎麼樣再跟我聯絡,你如果要硬碰硬我也沒辦法」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
㈣甲○○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又承前接續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乙○○(此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前往達明診所,並向鍾麗芳恫稱:「要拿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儘速與王朝立、莊景紳聯絡,否則事情會變大條」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使陳信成心生畏懼,而於同日稍後撥打電話予莊景紳確定此事,莊景紳則答以:「有影啊,我本來跟他們說要50萬元。」等語。㈤惟經莊景紳、王朝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為上揭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後,陳信成仍未因此而為任何賠償,而未能遂行渠等強制犯行。
二、王朝立因不滿陳信成於前揭醫療糾紛中不欲賠償莊景紳之談話態度,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而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偕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共二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達明診所,並分別面戴口罩、身著雨衣以隱匿身分,再由該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把風,由王朝立攜帶鐵棒進入達明診所之候診室,揮動鐵棒擊破該診所內掛號臺之玻璃,將該玻璃毀損,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信成,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成及達明診所。
三、嗣因王朝立得知陳信成因前揭達明診所玻璃遭砸毀及醫療糾紛遭索償等事報警處理之訊息後,復另萌生恐嚇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信成恫稱:「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陳信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陳信成之安全。
四、案經陳信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莊景紳固另否認告證五所示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與本院認定被告莊景紳之犯罪事實本屬無關,本院亦未引為認定被告莊景紳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被告王朝立就其本人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1人一同騎乘機車至達明診所,而由「阿松」把風,由被告王朝立攜帶鐵棒進入達明診所揮動鐵棒擊破診所內掛號臺玻璃一事,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信成、鍾麗芳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復有達明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遭毀損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56頁),自堪認被告王朝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朝立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夫妻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莊景紳辯稱:我到達明診所開刀,開完後眼睛怪怪的
,我請我的朋友王朝立去跟醫生談,因為我在南部照顧我母親,不方便上北部,醫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處理,說要賠我35萬元,我說我沒有空,要照顧母親,我跟他說跟我朋友談好就好;陳信成是有說要幫我再縫兩針就好,但我已經不信任他的醫術,當然不可能答應,我希望他可以賠償我的醫藥費。97年4月9日我本人是和王朝立一起去達明診所沒錯,但是我沒有聽到王朝立說恐嚇陳信成的話,我也沒有恐嚇陳信成,至於同案被告甲○○跟乙○○我根本都不認識云云。
㈡被告王朝立辯稱:我沒有恐嚇陳信成,我們去那邊也是好
好的跟醫生講,因為醫生把我朋友莊景紳的眼睛開刀開壞了,是莊景紳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因為莊景紳住在南部,上來台北談事情不方便。本件陳信成說我恐嚇他的電話,都是由他打給我的,我都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要如何恐嚇他?陳信成把我朋友莊景紳的眼睛醫壞了,又沒有誠意處理,我談到最後很氣陳信成這種態度,所以我才找我朋友「阿松」一起去砸達明診所的玻璃,我去砸玻璃並不是為了錢,而是感到氣憤才去砸玻璃的,這件事情我事先也沒有跟莊景紳或甲○○講,是我自己去做的。我從來沒有跟陳信成說我是黑道人士,我也不是黑道,甲○○是我的朋友,他叫我老大,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後來陳信成跑去告我們恐嚇他,我才打電話問他這件事,為何這樣欺負人,開刀把人家的眼睛開壞了,還要告別人恐嚇,我對他說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鬼,就是說他這樣子的態度處理事情一定會出問題,這些話也不是要恐嚇他。至於同案被告乙○○我並不認識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這件事情是王朝立跟我說莊景紳和陳信
成有醫療糾紛,莊景紳住在台南,上來台北不方便,要我陪他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跟莊景紳、王朝立一起去過達明診所一次,也有跟王朝立去過一次,還有跟乙○○去過一次。我並沒有恐嚇陳信成,我只是幫忙去講事情,至於陳信成說我要他拿35萬元出來賠償的部分,是陳信成自己打電話給王朝立詢問的,王朝立才和莊景紳商量賠償的金額,是王朝立、莊景紳他們跟我說這個金額,我只是把這個消息轉達給陳信成而已,講到拿錢這件事,應該也是陳信成自己提起的,我並沒有說如果他不給錢的話事情會變大條這種話。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們對陳信成夫妻有動手動腳,陳信成也是在97年6月遇到砸店之後才去報警,怎麼可以說我們97年4月當時去找他談是恐嚇他,如果我們當時有恐嚇他,他為何不去報警,這與常情不符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達明診所的負責人,被告莊景紳曾經到達明診所請我割眼袋,手術完的情況是正常的,97年10月間第一次幫被告莊景紳拆線時,他的眼皮有一點點外翻,但因為上面有縫一個預防的針,而且當時也還沒有消腫,所以這種情況是正常的。但於97年4月2日晚上8時許,有三個陌生人來達明診所,說被告莊景紳在南部有看過醫生,醫生說他眼袋手術後不能治療,被告莊景紳請他們來跟我說,要我解決這個問題;當時因為他們三個人我都不認識,樣子有點讓人害怕,所以我就躲到樓上,由我太太鍾麗芳和他們應答;他們的樣子看起來就是來意不善,其中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帶兩個年紀比較輕的,後來我到警局有指認年紀大的那個是被告王朝立,另其中一名年輕人的名字是甲○○,我是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97年4月9日,被告莊景紳帶被告王朝立、甲○○,還有另外一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到我達明診所來,他們說我對被告莊景紳的手術在別的地方不能醫了,我就跟被告莊景紳解釋這個病情沒有不能醫的,這只是過程而已,我說只要再縫兩、三針就可以做好了,我還跟他作保證,但他們聽不進去,在談話中,被告王朝立就說他們是黑道人物,他是用台語說「咱黑道的」,又說他和被告莊景紳是從監獄關出來的,意思就是說他和被告莊景紳是在監獄認識的,在講話的過程中,被告王朝立又故意叫被告甲○○打電話,電話的內容好像是在講我們這件事情,對象好像是一個叫「黑狗」的,聽起來像幕後的老大,我聽了就很害怕,因為我聽到是黑道,想像中有槍,又兇狠,要是被殺死,還不知道要找誰。當時被告王朝立還說這個事情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會變得很大條,又說被告莊景紳綽號叫「黑松」。隔天97年4月10日,被告甲○○和一名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又到達明診所,被告甲○○說是被告莊景紳、王朝立兩人叫他們來的,也說他其實跟莊景紳不熟,因為是他老闆「黑狗」的關係,他才來的;當時他拿了一張被告莊景紳在三軍總醫院的診斷書給我看,就說叫我趕快跟被告莊景紳、王朝立聯絡,看要怎麼解決,看是要用錢,還是要用別的方法解決,不然事情會變大條,並說他老大是「黑狗」。當天晚上我就和被告莊景紳、王朝立聯絡,並且有錄音,被告莊景紳跟我說:「你跟他們處理,看條件怎麼樣再跟我聯絡,你如果要硬碰硬我也沒辦法」,當時我聽到這種話感覺會害怕。到了97年4月15日,被告甲○○和乙○○又到達明診所,我看到就趕快躲起來,被告甲○○跟我太太鍾麗芳說被告莊景紳要我們拿出35萬元來解決問題,後來又說如果沒有的話,事情會變大條。我太太後來有轉述這些話給我聽,我聽了之後也感到很害怕,所以當天晚上我又打電話與被告莊景紳、王朝立聯絡,我有問莊景紳是不是他叫小弟過來要35萬元,被告莊景紳說真的,有這件事情,本來他要50萬元。當時對於這件事情我們也不曉得該怎麼辦,所以後來就沒有聯絡。到了97年6月3日時,他們就來把診所的玻璃打破,護士小姐有報警,從監視錄影帶上面看起來是一個人進來用鐵棒擊破玻璃,另外一個人在外面把風,兩個人有互相做手勢聯絡,兩人都是戴安全帽、口罩,還穿雨衣,所以看不出是誰。那時候我就去警察局作筆錄,被告王朝立應該是對我做筆錄的事不高興,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對我說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我聽了感到害怕。我在97年4月15日就曾經向管區員警口頭報案,但並沒有正式報案,只是管區會常來關心,是後來到97年6月3日診所被砸破玻璃後,我才正式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62號卷第50-57頁)。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前揭證言,亦核與證人鍾麗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97年4月2日晚上8時許,我在達明診所,護士就很緊張的跑來找我,跟我說有一些看起來像兄弟的人要找醫生,我就叫我先生陳信成先避開,由我到外面去跟那些人講,當時總共有三個人要來找醫生,其中一個是被告王朝立,他是坐著,另外兩個人站著,站著的其中一個是被告甲○○,另一個則不知是誰。被告王朝立說是被告莊景紳叫他來處理事情,叫我們好好處理,不然事情會變大條(台語發音),我就說我會跟醫師說;被告甲○○則是站著沒有講話,就看著王朝立講話,他都叫王朝立「 大仔 」(台語發音),當時我看到他們像兄弟的樣子,我會害怕;我當天就有把這件事跟我先生陳信成說。97年
4月9日當天晚上6點左右,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又走進達明診所,我當時在櫃台掛號,陳信成就出去和被告莊景紳講話,陳信成說你那眼睛只要再縫個兩、三針處理一下就好了,被告莊景紳拒絕,當時他們在候診室談話,我有聽到被告王朝立說他是黑道的,剛從監獄關出來,他說他跟被告莊景紳在監獄認識的,莊景紳的綽號叫「黑松」,叫告訴人要好好處理,不然事情會變大條,但並沒有明說要如何處理。97年4月10日晚上6點半的時候,我在達明診所的掛號台,當天被告莊景紳沒有來,但他有請兄弟送三軍總醫院的診斷證明過來,其中有一位是被告甲○○,被告甲○○把證明交給我以後,就說叫我先生趕快跟被告莊景紳、大仔聯絡,否則事情會變大條,他也有說要用錢來解決,不過並沒有說多少錢,講完之後他們就走了。當天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莊景紳,我先生陳信成大概都是跟對方講說他的眼睛很好處理,縫個兩、三針就可以了。到97年4月15日的時候,被告甲○○跟另外一個被告乙○○就來診所,被告甲○○說被告莊景紳及王朝立要告訴人付35萬元,要趕快解決,不然事情會變很大條,被告乙○○則是站在旁邊,那天他們兩個一來,我就叫陳信成趕快躲起來,我當時聽到被告甲○○這麼說,會感到害怕。他們走了之後,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信成,當天晚上8點左右,陳信成有打電話給被告莊景紳,我在旁邊,陳信成有問對方35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們把這通電話的錄音放出來聽的時候,我聽到被告莊景紳說本來是要跟陳信成要50萬元的,他叫我們去跟被告王朝立聯絡,看被告王朝立怎麼說。在97年4月15日以後,我們就沒有和被告王朝立等人聯絡,因為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一直到六月份,我們診所掛號台的玻璃被砸破,對方門一開就開始砸了,也沒有看說玻璃後面有沒有人,幸好我當時沒有在掛號台,之後陳信成有去報警。我們達明診所有裝監視器,但一段時間就會洗掉,在砸玻璃以前,我們雖然感到害怕,但沒有想到被告他們真的會傷人,會致人於死地,所以並沒有留存監視器畫面。他們之前到達明診所來的時候,並沒有吵鬧、咆哮的情形,但他們的樣子需要咆哮嗎?我們之前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希望能好好解決,因為被告莊景紳的眼睛不是問題,兩、三針就可以處理好。我們都希望能幫被告莊景紳縫個兩、三針,就可以回復原狀,並不希望用金錢來處理雙方的糾紛,因為這就只需要縫兩、三針就好了,否則如果每個人都這樣子來要錢,那我們診所就沒辦法經營下去,況且他們還是用恐嚇的方式來跟我們要錢。在97年4月15日被告甲○○跟我們提到要用35萬元解決之後,我們也不是置之不理,而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如果我們真的給錢,不就表示我們承認手術失敗等語相符(見前開本院卷第67-72頁),應堪採信。㈢此外,本件告訴人陳信成於97年4月10日曾主動致電被告
莊景紳,於同年月15日亦曾主動致電被告王朝立及莊景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3-93頁),復為被告王朝立及莊景紳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告訴人顯係於各該日期先受被告甲○○所稱若不解決事情會變大條等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始於同時隨即打電話予被告王朝立及莊景紳謀求解決方法。而依前揭電話錄音譯文以觀,亦可知被告王朝立及莊景紳始終拒絕告訴人陳信成所提出解決方法,而堅持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告莊景紳之損失;被告莊景紳於97年4月10日之電話中亦堅持其本人沒空親自到台北談和解,要求告訴人要和被告王朝立等人處理好,其本人才要出面,並謂「你若要硬碰硬,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又依被告莊景紳於97年4月15日之電話中,經告訴人詢以:「你下午兩個兄弟來報告說你要開口35萬,我是跟你確定看有無?」,乃答稱:「有影呀!我本來跟他們說要50萬。
」;又告訴人質以:「你叫兄弟來我怎麼講?」,被告莊景紳答以:「我是跟你尊重,算我跟你尊重。」;而經告訴人問:「他(指被告王朝立)說你是『黑松』!說你們都是關出來的。」,被告莊景紳則回應:「說這樣,又怎樣?」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91-92頁),自可知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確實冀以非法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陳信成接受渠等所定之賠償條件,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彰彰明甚。
㈣至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雖一再辯稱只是為被
告莊景紳割眼袋之醫療糾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為年逾六十之老年醫生,達明診所內除告訴人夫妻外,均為女性護士,被告等欲與之談和解,本可訴由法院為之,或尋求合法之管道調解,或由莊景紳本人出面,或委由王朝立本人出面與告訴人相約合宜之時地商談即可,又何有糾集年輕男子三、四人屢次於看診時間至告訴人診所興師問罪之理?又本件既屬單純之醫療糾紛,被告王朝立、莊景紳又何必向告訴人陳信成提及渠二人都是從監獄關出來的此種客觀上足以使人恐懼之訊息?由此可見本件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雖未對告訴人夫妻暴力相向,惟渠等確有以行動、言語表示或暗示有黑道之背景,而使告訴人夫妻心生畏懼,欲以此脅迫告訴人為醫療糾紛之賠償,殆無可疑。是以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三人前開辦解,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朝立於97年6月7日曾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成,質
問告訴人 對渠 等提出恐嚇告訴之事,並指告訴人「做醫生有地位,很壞(凶)就對?」,又稱:「你若要做筆錄時,我記者招待會,明天、後天、大家、下星期大家來開,大家講給社會大家聽,我說我是陪他去的,我甘有給你恐嚇?」,復稱:「我是咱做人要有良心,要有天良...我跟你講你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語,有電話錄音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4-96頁),其通話內容復為被告王朝立所自承,自堪認屬實在。被告王朝立雖否認其所為前開言語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意,惟本院綜觀被告王朝立自97年4月間起對告訴人之前揭恐嚇手段,及其於同年6月3日持鐵棒砸毀達明診所掛號台玻璃等情,自堪認被告王朝立於前揭時地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稱:「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語,實屬語帶威脅,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擔心生命、身體受到損害而心生畏懼,其主觀上亦顯然有以此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無疑。是以被告王朝立再辯稱渠撥打上開電話只是和告訴人講理,叫告訴人不要欺負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所為均堪予認定。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景紳、王朝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次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一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同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莊景紳與告訴人陳信成間,確因割除眼袋之手術致生糾紛,此事為被告及告訴人俱不爭執,且被告莊景紳於本院審理中,其眼皮部分仍略有紅腫之外觀無誤,是以本件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向告訴人請求賠償被告莊景紳之損害,尚難遽認確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恐嚇取財之罪責。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以同一賠償事由,於告訴人陳信成未為賠償之前,一再以恐嚇言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欲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應係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而緊接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起意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未洽,均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渠三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尚毋庸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渠等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脅迫之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行賠償之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不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三人前揭所為係分別犯數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王朝立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王朝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核被告王朝立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朝立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莊景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莊景紳因與告訴人陳信成發生醫療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手段謀求賠償,竟夥同王朝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以金錢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又被告王朝立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即於光天化日之下,持鐵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砸碎其掛號處之玻璃,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罪,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朝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景紳就同案被告王朝立前揭於97年6月3日、同年月7日所為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云云。惟查:
被告王朝立於97年6月3日、同年月7日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被告王朝立因不滿告訴人陳信成之態度,另行萌生犯意而犯之,與被告莊景紳尚屬無涉一節,業據被告王朝立供證明確,業見前述。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景紳就同案被告王朝立上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事前即已知情,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莊景紳亦應同負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責,從而,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4月15日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達明診所,同案被告甲○○向陳信成醫師表示要3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乙○○對此部分行為係有與同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及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證明確,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而被告乙○○既承認其於97年4月15日曾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達明診所找告訴人陳信成,且被告甲○○復開口要求告訴人要以35萬元解決,是被告乙○○與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和同案被告甲○○先前是一起開店賣水果的,我是有和被告甲○○一起去過達明診所,那是因為那天我剛好沒事,被告甲○○叫我陪他出去一趟,我才去的,我到達明診所時也沒有說話,只是站在外面等,我也沒有聽到被告甲○○和告訴人夫妻在講什麼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4月9日
,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及一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到我診所,該不知名的年輕男子我記得並不是被告乙○○,因為我有從錄影帶看過被告乙○○,所以我知道被告乙○○的長相,那一天的那個男子應該不是被告乙○○。在
97年4月15日時,被告甲○○有跟一名年輕男子到我診所,當時我不曉得該年輕男子是誰,後來我才知道他是被告乙○○;當天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話,但是我知道他是「黑狗」的人,因為他是跟被告甲○○一起來的,而被告甲○○每次都有來,被告甲○○的老大就是「黑狗」;
4月15日當天被告甲○○是跟我太太在候診室說話,那時候我人在樓上,我是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有被告乙○○來,從錄影帶中,我看到被告甲○○跟我太太在候診室說話的時候,被告乙○○在旁邊觀望,也在候診室裡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僅從錄影帶中見過被告乙○○一次,且被告乙○○從頭到尾只是「在旁邊觀望」,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之所以認定被告乙○○係「黑狗」的人,亦僅係因被告乙○○於97年
4月15日係與被告甲○○同行之原因而已。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似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之妻鍾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莊景紳在97年4月9日有到達明診所,還有三個人陪同前來,一個是被告王朝立,一個是被告甲○○,另外一位男子我不認識,但不是被告乙○○。在我印象中,我只有在97年4月15日看過被告乙○○,他是跟被告甲○○一起來的。而97年4月2日到達明診所的只有三個人,分別是被告甲○○、被告王朝立和另外一位年輕的男子;而97年4月10日那天,被告甲○○到我們診所,是兩個人來,另外一個也是我不認識的男子,都不是被告乙○○。被告乙○○在97年4月15日有陪同被告甲○○到達明診所,他沒有做什麼,只是站在門口,被告甲○○則在掛號台旁邊的地方跟我們開口要錢,被告乙○○站在門口,距離甲○○大概六、七、八步的距離,被告甲○○在跟我們講話時,被告乙○○就看著我們。當天被告甲○○講完話就離開了,被告乙○○也跟著一起走,沒有講任何話,我也沒有去特別注意被告乙○○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本件被告乙○○僅出現於達明診所一次,係偕同被告甲○○到達,到達之後既未與任何人談話,亦無任何其他動作,僅係站在門口等待被告甲○○談話完畢即行一同離去,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內容亦大致相符。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告訴人之妻鍾麗芳前
揭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不足推論僅偶爾出現之被告乙○○其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有何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此觀諸同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於本院辯解時,均稱渠等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益徵可信。是以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乙○○應負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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