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智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BODYSOAP及成衣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753/0017號)計22項,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以其中第2項至第4項衣服及第5項至第10項褲子之商標為「BURBERRY」,經取樣送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為仿冒品,而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8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原終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再審期間: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前就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證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3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證二】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本件再審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係於98年2月20日收受系爭裁定,爰於收受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因本件另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而囑託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經再審原告於98年3月5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閱卷後始知悉該證物存在(詳法院開庭通知及閱卷聲請單【原證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因再審原告知悉有再審理由在原判決確定之後,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知悉時點即98年3月5日起算,爰提起本件再審,係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⒉復按「又鑑定人係依其特別之知識經驗,陳述對於特定事
務之判斷意見之人,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法院就鑑定人之意見可採與否,仍應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決定取捨,並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再審被告自行或送付鑑定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⒊原判決係採認博柏利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認系爭貨物係仿
冒品,惟其係訴訟外所為之鑑定,僅為再審被告囑託博柏利公司所作成之文書,尚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6至161條規定之「鑑定」證據方法,原判決未予詳察,竟誤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文書作為鑑定之證據方法,而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證據方式係法律所賦予之程序性保障,故原判決違背法定證據方法之證據法則,顯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唯一認證之文件係薈莘商標協會受本件BURBBEY商標權人之委任書(經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然此委任書與鑑定報告內容全然無關,原判決如何得認定本案鑑定人資格及專業性並無問題,且其間另涉及鑑定報告究係書證或為鑑定之證據方法及實際鑑定機關係博柏利公司或日本福助株式會社亦有所不明,原判決罔顧博柏利鑑定報告顯有諸多疑點,而逕自採認此一證據資料而得出系爭貨物係仿冒品之心證,卻未見隻字片語交待有何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決定取捨證據資料,亦未記載任何博柏利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及證明力如何之得心證理由,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即係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BURBERRY商標權人台灣分公司
博柏利公司鑑定報告,指稱系爭貨物照片經BURBERRY商標權人日本唯一授權製造之福助株式會式鑑定認為係屬仿冒品,惟再審原告因本件另涉刑事案件而經由刑事庭法官將系爭貨物送日本鑑定,再審原告於日前係發現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報告【原證四】,此一由法院正式行文囑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係全面肯認系爭貨物為真品,故原判決所依據之博柏利公司鑑定報告既自稱係參考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意見而作成,竟與福助株式會社自行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完全相反,足見博柏利公司鑑定報告顯有嚴重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原判決所以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仿冒品,其依
據全係在於博柏利公司於95年10月23日產品保護鑑定報告及96年10月9日發予再審被告之函(詳【原證五】及【原證六】,另請參照原審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3至39頁,此2者下統稱為博柏利鑑定報告),惟現由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即BURBERRY商標權人授權日本之廠商福助株式會社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詳原證四,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係已證實系爭貨物為福助株式會社所製造、販售之真品,並非博柏利公司所指稱之仿冒品,故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博柏利鑑定報告已被新發現之證物推翻,亦無原判決所稱:「系爭貨物既經日本福助會社否認為其生產」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一貫主張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絕無任何仿冒情事,今得以此於原審未經發現之證物(即原證四)證實,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⒉依原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五、(三)之記載可知,原
判決所以認定再審原告係進口仿冒之BURBERRY商標貨物,無非以博柏利鑑定報告為證據,並以此認定「系爭貨物既經日本福助會社否認為其生產,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福助會社生產之平行輸入真品,即非可採...」惟本件因另涉違反商標法,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庭法官前將系爭貨物透過臺灣在日本之官方單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囑向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是否為仿冒品,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並已於98年2月4日由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再轉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⒊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3日作成上訴駁回之裁定
而確定,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8年2月4日在日本發函回覆法院,而法院係於何時收受,再審原告並不知情,依此,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之證物,且未經再審原告提出,亦未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係於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通知後而於98年3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存在(詳原證三),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真品,而非仿冒品,此一證據經法院斟酌後係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於法應無不合。⒋依系爭鑑定報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系爭貨物中抽樣
送鑑定之10件內衣褲,其中有9件確實係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於2000年後所生產、販賣之真品,而1件因色澤略為泛黃而可能係10年前製作之真品,惟不論生產日期為何,系爭鑑定報告皆認定送鑑之10件證物全係BURBERRY商標權人於日本授權生產之真品,絕非仿冒品,故再審原告實未有任何進口仿冒BURBERRY商標產品之犯行,僅係平行輸入自日本進口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再審原告既未進口仿冒品,即無何侵害商標權可言,所為係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構成要件。
⒌原判決認定事實依據之博柏利鑑定報告(即原證五及原證
六)與系爭鑑定報告(即原證四)結論相左,而博柏利鑑定報告實有諸多錯誤與疑議,其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之動機確有可議之處,爰就其錯誤詳列如下:
⑴用以比對之樣品嚴重錯誤: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所製造之
BURBERRY內衣真正商品有不同系列,其中「男性基本系列」僅製造全白內衣褲,此於博柏利公司鑑定報告中亦有相同說明(詳原證六),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乃BURBERRY「男性基本系列」中產品型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三款產品,此有BURBERRY之產品目錄【原證七】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系爭貨物送往日本鑑定之97年11月11日函上所載系爭貨物編號可供證明【原證八】。惟博柏利鑑定報告中用以比對之樣品,並非其指稱再審原告仿冒之「男性基本系列」產品,而係其他不同系列產品,蓋「男性基本系列」之品牌標示皆為白底上標明「Undergarment」字眼,且產品系列型號應為153-XXXX(XXXX隨同一系列中不同產品有不同編號,但同為男性基本系列前三碼應相同為153,此自BURBERRY之產品目錄亦可得知,詳原證七),博柏利鑑定報告中用以比對之樣品品牌標示則明顯為深藍底並非白色底,其上標明「BURBERRYLONDON」字眼,顯見係其他不同系列產品,而系爭貨物型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二者係完全不同系列之真正產品,又除產品不同型號品牌標示不同外,BURBERRY「男性基本系列」僅製造全白內衣褲,此為博柏利鑑定報告中已自行陳明之事實,其卻故意以非全白而係深色底綴有淺色點點、品牌標示亦為深色的不同系列產品作為比對、鑑定之樣品,明顯並非「男性基本系列」的產品。兩種不同系列之真正產品本來就有甚多差異,比對、鑑定結果兩者不完全相符為必然之理,博柏利公司以此指摘系爭貨物為仿冒品,除有明顯錯誤外,亦未免見其動機可議。
⑵原被鑑定標的並非本案系爭貨物:博柏利鑑定報告之鑑
定標的物並非實體之系爭貨物,僅係照片,又系爭貨物之品牌標示皆為「Undergarment」之男性基本系列內衣褲,其品牌標示皆為BURBERRY,然博柏利鑑定報告中所指之「系爭商品」卻係品牌標示為「Burberrys」之商品照片,由此足證博柏利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與系爭貨物實非同一,其鑑定報告與本案完全無關,無證明力可言,自不能據以為本案之證物。
⑶博柏利鑑定報告之說明嚴重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日
本福助株式會社產製之BURBERRY男性內衣褲不同系列即有不同之品牌標示,然博柏利鑑定報告中稱「在標示商品品牌時,福助株式會社一律使用藍底白字之『BURBERRYLONDON』標籤,並將標籤縫在衣褲之領頭上」其說明顯然有意誤導法院之判斷,並因此導致鑑定結果嚴重不正確。再者,博柏利鑑定報告稱:「在本公司授權福助株式會社製造生產這麼多年來,福助株式會社從未將本公司『BURBERRYS』...註冊商標印製在其所生產之任一款內衣褲裡之洗滌標示上」此一有關「BURBERRYS」商標之論述顯與系爭鑑定報告譯文內容即:「該公司(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自1994年起至2000年春夏間,所生產內衣褲吊牌標誌為『Burberrys』.
..」不符,則博柏利公司是否係鑑定之能力不足或係基於商場惡意而有意違背事實為陳述,實有重大疑問。
⑷博柏利鑑定報告未附理由且明顯涉嫌虛假:博柏利鑑定
報告稱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為仿冒品,原因為「產品包裝方式不正確」、「產品之整體品質低」然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其認定依據,其後僅檢附數幀照片,惟照片與系爭貨物之同一性又大有疑議,其鑑定結果實不足採信。⒏綜上,博柏利公司就其鑑定人資格、鑑定方式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等皆顯有可疑,反觀系爭鑑定報告(即原證四)係經法院囑託我駐日本外交機關交由日本福助株式會式鑑定,其既係日本唯一有權生產BURBERRY商標商品之廠商,鑑定資格應無疑問,又其係以經抽樣送驗之扣案貨物實際觀察而為鑑定,依經驗法則即可判斷此種鑑定方式係優於僅就觀察扣案貨物之照片所為之鑑定,另原證六函中有關「BURBBERYS」商標之商品究有無在日本生產、販賣,其所述亦與日本福助株式會社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完全相反,故就證明力而言,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報告,已於另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案件經公訴檢察官採用,並作出無罪論告,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應無不合:
⒈本件因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另涉刑事案件(案號:97年簡
上字第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3月30日宣判,查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論告時起稱:「本件商標案件當時移送檢察署,檢察官也是依據告訴代理人產品保護鑑定報告起訴,公訴人上星期比對後發現產品鑑定報告內載其包裝方式不正確,標示不正確,整體品質低劣,但駐日代表處有詢問日本公司並沒有發覺包裝、品質有異的問題,而且標示也沒有不正確,97年11月6日告訴代理人 巫孟芳 也是用抽取的方式送鑑,經過送驗也無不同,所以公訴人今日做無罪的論告,請還給上訴人即被告(即甲○○,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個公道。」【原證九】⒉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勘酌之證物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
定報告(詳原證四)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就原判決所採認之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保護鑑定報告,其係以抽樣方式鑑定,並據其自稱係經詢問福助株式會社意見,惟其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之理由,有標示不正確,包裝方式不正確,整體品質低劣等3點,而此揭認定仿冒品之理由在新證物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報告全然未提及,且日本福助株式會社亦是以由十箱系爭貨物中,每箱抽樣一件為鑑定,但其結論係以「無論就包裝、成品、封裝、洗滌標示,檢視結果應可斷定為該公司2000年以後所生產、販賣之物品。」,而認定系爭貨物為真品,爰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訴檢察官認定,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報告係已推翻博柏利公司產品保護鑑定報告之結論,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之專業能力、鑑定方式等應足以確保其鑑定報告結果之正確,檢察官方以此為據於上述刑事審理庭上作出請求無罪之論告。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理由壹、略稱:「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3
日作成上訴駁回之裁定而確定,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8年2月4日在日本發函回覆法院,而法院係於何時收受,再審原告並不知情,依此,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之證物,且未經再審原告提出,亦未經原審斟酌...」乙節。惟查97年度簡字第000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日期為97年10月24日,且依簡易程序不需經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所稱「原證四: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報告」,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日經財字第0265號函所提供,該函發文日期為98年2月4日;且依該函說明一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係於97年11月20日函請外交部囑託鑑定,外交部則於同年月28日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調查,而日本福助株式會社則於 平成 21年(即2009年,民國98年)
1月21日回函,其回函中亦指出其係在平成20年12月12日(即民國97年12月12日)及平成21年1月16日(即民國98年1月16日)進行調查。故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駐外單位調查,所得之鑑定結果,其實際調查之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12日及民國98年1月16日,係發生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4日之後,該鑑定報告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故該鑑定報告應不足構成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理由貳、略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已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判決係採認博柏利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認系爭貨物係仿冒品,惟其係訴訟外所為之鑑定,僅為再審被告囑託博柏利公司所做成之文書...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唯一認證之文件係薈莘商標協會受本件BURBERRY商標權人之委任書(經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然此委任書與鑑定報告內容全然無關,原判決如何得認定本案鑑定人資格及專業性並無問題...」等節。惟查原審判決五㈡、㈢:「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95年10月23日函、產品保護鑑定報告、系爭貨物照片、博柏利公司96年10月9日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原告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87,223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透過日商新垣通商(ARAKAKI)向東急百貨札幌店購買,東急百貨札幌店則係向與英商布拜里公司合作而有權企劃、生產BURBERRY品牌商品之福助會社購買,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非仿冒品云云。惟查BURBERRY商標權人台灣分公司之博柏利公司將系爭貨物彩色照片交予日本BURBERRY分公司,轉由該公司於日本國唯一授權製造男性內衣褲之廠商日本福助會社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仿冒『男性基本系列』之偽品,其判斷要點中最為顯著依據為產品標識(包括洗滌標示、品牌標示)錯誤。系爭貨物既經日本福助會社否認為其生產,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福助會社生產之平行輸入真品,即非可採,其所提所謂之訂購往來文件、ARAKAKI之訂購單及聲明書、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為真品之證明。」原審判決就相關爭點均已詳為斟酌,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上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原終審裁定附本院卷第24頁(即原證2)可稽,足徵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自係指本院上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因之,本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27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可知,「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對其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⒈對於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判決採認商標
權人博柏利之鑑定報告,而認系爭貨物係屬仿冒品,惟系爭鑑定係訴訟外所為之鑑定,僅為再審被告囑託博柏利公司所作成之文書,尚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6至161條規定之「鑑定」證據方法,原判決已違背法定證據方法之證據法則,顯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云。足知依再審狀所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者,乃在爭執原判決所採認之系爭鑑定係由再審被告囑託博柏利公司所為,屬未合法定證據方法,而原判決予採認認定仿冒事實,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然查,原判決所採認之系爭鑑定實係由BURBERRY商標權人台灣分公司之博柏利公司,送交日本BURBERRY分公司,再轉由該公司在日本國授權廠商「日本福助會社」為鑑定,此過程經系爭鑑定詳載在⒈事實欄項下,有系爭鑑定附原判決之原處分卷第33頁附件11足稽。而按「證據調查為法院裁量權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可知有關某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應予考量之事項,除應遵守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諸上述鑑定報告⒉「鑑定說明」,指出判斷要點最為顯著之依據為「產品標識錯誤」,並細分⑴洗滌標示及⑵品牌標示兩者之錯誤予以詳述,原判決經調查後予以採認,認定該案之系爭貨物具仿冒情形,難謂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至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56-161條鑑定
規定部分,因系爭鑑定係在原處分階段所為,並非於繫屬本院後所為,自無該等法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無法採取。原判決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56-161條規定可言。況且,何種證據方法足證應證事實或待證事實,乃原判決依職權應認定之事實問題,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外,尚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復經原終審裁定所是認:「...本件被上訴人(指本件再審被告)提出BURBERRY商標權人台灣分公司之博柏利公司產品保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上說明,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否認其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原判決未予詳察,竟誤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作為鑑定之證據方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鑑定標的物之同一性有疑義,僅憑照片得出產品整體品質高低,顯係鑑定人臆測之詞,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程序有嚴重瑕疪,實不可採信。又系爭貨物外包裝皆貼有日本福助株式會社字樣之貨運單,亦可證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物如何不足採信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予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泛未論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足見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系爭鑑定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問題,業經其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中敘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理由載明:「...無非係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予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泛未論斷...」明確在卷。其復在本件再審事件中據以爭執,顯有重複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情形,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資為指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3款提再審事由部分,所稱「發見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再審原證4所列之「BURBERRY商標權人授權日本之廠商福助株式會社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見本件本院卷第31頁)而言,此觀之再審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9頁)自明。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原證4之「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調查報
告」,係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8年2月4日以日經財字第0265號函所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記載「主旨:有關囑向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查詢扣案證物-內衣褲10件,為真品或仿冒品,復請查照。說明:依外交部97年11月28日外條二字第09701228240號函轉鈞院97年11月20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7187號函辦理。...檢附福助株式會社調查復文1份,並檢還扣案證物1箱-內衣褲10件,請查收。」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係於「97年11月20日」(顯於原判決宣示日期「97年10月24日」之後)函請外交部囑託鑑定,外交部則於同年月28日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
⑵次查,依卷附之福助株式會社調查附文所載(見本院卷
頁31),該調查報告之調查日期為「日本平成20年12月12日至平成21年1月16日」即「西元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6日」(亦即民國97年12月12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進行調查,並於平成21年(民國98年)1月21日並將調查結果函覆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公函及上開調查報告附本件本院卷第29-31頁足佐。
⑶然查,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係於97
年10月24日公告,有本院公告判決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判決審理卷第71頁)。顯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調查報告,係於原判決宣示日期「97年10月24日」之後始作成,顯非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告(即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既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之要件,其據之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