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孫弘諺 相對人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不宜逕依相對人單方陳述即准許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故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形式上之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實體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2年3月19日1,500,000元750,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19日WG00000002112年2月6日660,000元660,000元未記載112年2月6日WG00000003111年11月22日900,000元90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22日WG00000004111年11月11日750,000元75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11日WG073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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