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徐建國 相對人 張嘉頊 抗告人對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 張成藎 為鄰居兼朋友,二人欲共同創立投資公司,因均缺資金,信用亦有瑕疵,張成藎乃提議由抗告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而由相對人出名貸款供投資用,嗣再將房地返還抗告人。詎張成藎竟將貸得款項私自花用完畢,經與之多次談判均未交代款項流向,故對之提起刑事背信、詐欺及侵佔等訴訟,未免系爭房地於訴訟中遭相對人處分,而有保全必要,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宣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第3至13頁),此部分非但不能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況其亦未就假處分原因提出證據釋明。另抗告人抗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轉帳明細一紙(本院卷第8頁),然該明細同未能供及時調查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盡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釋明之責,其聲請假處分為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判,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