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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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東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東志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鎮○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鎮○路00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上開汽車所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紀東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經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成立調解,而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至背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