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65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徐榮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徐榮富與原審原告 蕭雅芝 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0號),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徐榮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原告蕭雅芝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徐榮富間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
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