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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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郭萬有 相對人 朱清吉
嚴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0,28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4,4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0,280元、24,4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4號、109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全數清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命供擔保判決因聲請人未上訴而業已確定,故相對人係聲請終局執行而非假執行,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今聲請人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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