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0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內證物,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許淑錦 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詎因債務人未履行繳款義務,該債權業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聲請人,合先敘明。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0號陳報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許淑錦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許淑錦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為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內證物,並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除戶謄本影本乙件、本院公示催告影本乙件為證,以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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