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音樂王KTV飲酒後,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沿彰化縣○○鎮○○路000巷○○○○○○○○○○○鎮○○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於路口前應確實暫停並查看,讓幹道車輛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路口繼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進,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適有 斐義新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斗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並隨時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小心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而少年李○諺(身分資料詳卷)隨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北斗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受上開碰撞交通事故波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頸部及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少年李○諺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不讓他人知道其為駕駛人,由上開車輛左後車門下車,未報警、未報請救護車輛到場救助傷者,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就逕行離開現場,躲在附近巷道觀看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大聲呼叫何人為上開車輛車主,甲○○依然未現身向警方告知其為車主,嗣經北斗分駐所值班警員查詢上開車輛登記資料,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甲○○跟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招手,甲○○稱未看見警員在交通事故現場,值班警員乃請甲○○至北斗派出所進行酒測,甲○○請友人 陳以倫 騎機車載其到北斗分駐所進行酒測,於隔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另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甲○○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斐義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江權泰 、少年盧○欣、少年顏○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HE-3988、NQY-7007)、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8日彰鑑字第11003425
6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㈧臉書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又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並與斐義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頸部及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後,恐遭受刑責,其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跟家人同住、之前從事自由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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