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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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張催培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茹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轉帳至其無法核實真實身份之不明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為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酬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組織不詳成員,而加入由組織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於臉書上刊登下注投
資期貨之廣告,致張催培見該廣告陷於錯誤加入連結,與Line暱稱「 吳芷妤 」、「 陳依 」、「宏信主任_Steve」、「宏信客服_Andy」之人聯繫,而於111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彥茹隨即依組織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電子支付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5萬元、1萬4,000元、3萬6,012元、5萬12元、4萬9,000元、999元、5萬12元、5萬12元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款項去向不明。
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 郭慕宸 」結識汪祐
婕,並邀請 汪祐婕 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汪祐婕陷於錯誤加入群組,與Line暱稱「安迪」、「匯差客服中心」之人聯繫,而於111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彥茹隨即依組織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上手,而致款項去向不明。
二、案經張催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汪祐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彥茹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張催培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催培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其中告訴人汪祐婕遭詐騙部分,則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汪祐婕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將款項轉帳及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則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又被告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替詐騙集團洗錢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事實,另有被告於110年7月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洗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1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勞保就保查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為證,均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排除上開證人張催培
、汪祐婕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騙使張催培、汪祐婕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款項轉帳給上手及提款交付上手,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同一被害人張催培遭詐騙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甫於110年7月間才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於110年10月29日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才1個月就又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轉帳及提款之車手工作;另審酌被告於集團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應評價其參與組織之犯行,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雖僅為被支配之角色,然被告同時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參與情節尚非相當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情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張催培、汪祐婕調解之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催培達成調解(汪祐婕未出席調解,然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同時判決);再參酌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政府及新聞媒體到處傳達投資詐騙之資訊,然告訴人2人仍輕率信任不明投資群組而匯款,本身也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人力派遣公司打零工,已婚,與丈夫同住,目前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提供同一本帳簿,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對於侵害到不同被害人之財產部分,僅屬於未必故意程度,故雖連續犯下2罪,但主觀惡性並無顯著之提升及其他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張催培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張催培。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次數有2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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