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被告 范忠賢
張美珠 追加被告 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次序6票款應予剔除;次序8債權利息金額欄逾新台幣246,887元、新台幣62,787元,共計欄逾新台幣3,309,67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票款應予剔除;次序4票款債權原本欄位逾新台幣2,827,52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忠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志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227至22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1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二),並定於111年4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4月18日對被告范忠賢、張美珠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分配表一、二之票據債權、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被告2人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見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范世明為被告,主張被告范世明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發票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損害原告債權,應與撤銷,請求剔除被告范忠賢如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所示之50萬元票據債權、分配表二次序2之票據債權分配金額,並表明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聲明為備位聲明等語(見卷第177、179、338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范世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係與原起訴事實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之被告范忠賢受分配債權效力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與准許。
四、被告張美珠、范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范忠賢、張美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
范世明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至8所載被告范忠賢之票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訴訟費用債權,以及次序9所載被告張美珠之票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以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至4所載被告范忠賢之票款、訴訟費用債權、次序5所載被告張美珠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渠等之分配金額應與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至4所載之執行費應併予剔除。
縱使上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成,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被告范忠賢、張美珠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分配金額應與剔除。縱認被告范忠賢之票據債權存在,然被告范世明於106年11月1日、同年12月29日未受對價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所示之面額50萬元本票為無償行為,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發票行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分配表二次序2之債權亦應與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
㈡先位聲明:1.系爭分配表一被告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
、次序3執行費、次序6票款債權、次序7訴訟費用債權、次序8票款債權;被告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次序9票款債權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2.系爭分配表二被告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票款債權、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次序4票款債權,被告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5票款債權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1.被告范世明於106年11月1日、同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與被告范忠賢之票據行為應與撤銷。2.系爭分配表一被告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次序3執行費、次序6票款債權、次序7訴訟費用債權、次序8票款債權;被告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次序9票款債權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系爭分配表二被告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票款債權、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次序4票款債權,被告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5票款債權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范忠賢:
1.被告范世明於103年10月6日向伊借款32萬3,723元用以交付本院103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渠等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0月5日、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5%,如逾期還款違約金為未清償金額之年息15%單日計息(下稱系爭甲借款)。詎范世明未遵期還款,伊於106年11月1日向范世明催討債務,范世明承諾1個月內清償,然 伊慮 及范世明仍未能如期清償,遂先彙算系爭甲借款於103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之利息24萬7,051元、103年12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之違約金23萬8,935元,並以現金借款1萬5,000元與范世明,范世明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50萬元本票為擔保。再106年12月29日伊再向范世明催討系爭甲借款,范世明遂簽發分配表一次序6、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之本金、遲延損害、手續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等相關費用。嗣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屆滿前,范世明於109年6月30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承認債務,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之票據權利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2.被告范世明於108年12年19日,急需149萬4,104元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向伊借款,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院提存款帳戶交付借款,並與范世明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5%、違約金為未償金額年息15%(下稱系爭乙借款)。被告范世明於108年12月19日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乙借款之本金149萬4,104元、2年之利息42萬9,788元、違約金42萬9,788元及律師費等擔保還款,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票據權利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3.伊前曾向被告范世明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由本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命被告范世明負擔訴訟費1萬6,822元確定在案,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訴訟費用債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與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美珠:97年12月間與98年1月間,被告范世明分別召集
2個合會擔任會首邀伊參加,伊各跟1會,每會1期為4萬元、會員共26人、採內標制,然至100年時,被告范世明告知倒會,伊兩個會都還沒有標,被告范世明積欠伊2個合會會款各100萬元,遂於100年1月8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同年2月28日簽發票據100萬元之本票予伊,伊持續向被告范世明催討,其仍無力償還,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范世明請求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時,范世明出具切結書承諾清償票款,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票據債權即為上開2紙本票,票據債權確實存在,且范世明已承認債務,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世明:伊確實有向被告范忠賢借款以支付法院之擔保金,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2亦同,下稱系爭
分配表一次序6),為被告范忠賢持有范世明所簽發票載發票日記載106年12月29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范忠賢於109年2月7日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0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3之債權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范世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4之債權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為被告范忠賢持有范世明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08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及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06年11月1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范忠賢於110年11月29日取得2紙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0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5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債權),為被告張美珠持有范世明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記載分別為100年1月8日、10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張美珠於109年1月7日取得本票裁定,110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859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61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卷核閱明確,應屬真實。
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9之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所示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29日,被告范忠賢就附表一次序6之本票,於110年11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則被告范忠賢對被告范世明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應有理由,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被告范忠賢不得請求此部分票據債權之分配。
2.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可再予承認債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即足當之。經查:
⑴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
106年11月1日,被告范忠賢固於110年12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范世明於109年6月30日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認被告范忠賢之上開票款債權並承諾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一節,有還款承諾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明確(見卷第162頁)。被告范世明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上開還款承諾書是伊寫的,在借錢過後不知道幾年,大概是109年承諾書上的日期寫的,被告范忠賢說要跟伊對帳,來找伊寫承諾書,伊說要對帳可以,可是伊還沒有錢還等語(見卷第295頁),是被告范世明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承認需負擔上開本票債務,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110年6月30日起算3年,則被告范忠賢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8日、100
年2月28日;被告張美珠固於110年11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范世明於109年9月23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上開2紙本票債務,並同意以法院提存金清償被告張美珠一事,有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切結書原本,第一行之「范世明」及立切結書欄位「范世明」之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藍色簽字筆,其餘部分為黑色簽字筆,該原本紙質泛黃並非嶄新紙張等節明確(見卷第312頁)。再參以被告范世明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上開切結書是被告張美珠寫給伊,拿到伊家給伊簽名,簽名與住址都是伊寫的等語(卷第298、303頁),堪信被告范世明確有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行承認上開本票債務,是上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109年9月23日重新起算3年,被告張美珠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⑶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
08年12月19日,被告范忠賢於110年12月20日持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訴訟費用債權應屬存在:查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係被告范忠賢請求被告范世明移轉所有權事件,上開事件被告范忠賢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該案被告即范世明負擔,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萬8,622元,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應由被告范世明負擔,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110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卷)。是被告范世明積欠范忠賢1萬8,622元之訴訟費用,以及自104年9月3日起算5%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
1.被告范世明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1月1日、面額50萬元本票部分:
⑴查被告范世明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伊於103年時有提存32萬3,
732元至本院提存所,錢是向被告范忠賢借的,被告范忠賢跟伊一起去寫提存書,提存的所有資料都在范忠賢那裡,伊借款時有簽借據、本票給范忠賢,借款契約是103年10月6日提存後做的,106年的2張本票也是伊開的,最早向范忠賢借32萬元多,訴訟費用都是向范忠賢借的,范忠賢說最初開的票不夠多,說要跟伊換票,票面金額是范忠賢算的利息、裁判費等等,這幾年的訴訟費用都是麻煩范忠賢,至於金額怎麼算伊忘記了,迄今都還沒有還錢等語(見卷第294至295、2
99、304、311頁),並有發票日為103年10月6日之本票1紙、借據1紙、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見卷第129至131頁、267頁),堪信被告范世明確有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范忠賢借款32萬3,723元作為擔保提存金,系爭甲借款應屬實在。
⑵上開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5日,借款利息為年利
率為15%,每月5日被告范世明應給付利息,如利息拖延2個月視為借款到期,逾期違約金為未清償本金之年息15%每日計息等節,有借款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129頁)。而被告范世明已自陳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則依約上開借款應於103年12月6日即屆期,逾期違約金應自該日起算。是被告 犯世明 應給付范忠賢系爭甲借款本金32萬3,723元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之利息24萬7,051元、103年12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之違約金23萬8,935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2、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世明、范忠賢約定系爭甲借款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為年利率15%每日單利計息,審酌范世明未按期返還借款,使范忠賢所受損害無非是無法另行放貸取利或將資金投資運用之機會成本,參以民間借貸利息約定多為月利率2至3%,亦即週年利率24%至36%之情形,相較之下,系爭甲借款違約金以15%計算比例並未過高,自無從由本院酌減之。原告主張系爭甲借款債權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其代位范世明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將系爭甲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減低,與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⑷再被告范世明與原告之間另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清償債務等
民事事件,自104年至110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均有訴訟,相關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99號、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被告范世明陳稱:伊另外有向范忠賢借錢打官司,官司打10幾20年太久了,伊不知道票面金額怎麼算等語(見卷第295頁),則被告范忠賢主張106年11月1日被告范世明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50萬元本票之前,向其借款1萬5,000元做為律師費用,亦可採信。
⑸從而,被告范世明因積欠范忠賢系爭甲借款利息、違約金及
借款共50萬0,986元(計算式:24萬7051元+23萬8935元+15000元=500986元),於106年11月1日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面額為50萬元本票與范忠賢,該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2.被告范世明簽發發票日108年12月19日、面額為250萬元本票部分:
⑴查被告范世明於當事人訊問時稱:108年時,伊需向法院繳交
另一筆提存金149萬4,104元,該筆金額還是向范忠賢借的,伊的財產被查封,找范忠賢處理,范忠賢找律師陪伊辦提存手續,錢是范忠賢直接匯到執行處還是哪裡,伊跟律師去簽名,當天在法院也有簽借款契約,也有開250萬元的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伊繳的保證金跟律師費都是向范忠賢借的,票面金額是連同利息跟其他費用一起算進去,伊向范忠賢借款很多次,伊目前都沒有生活費用等語(見卷第296、297頁),並有借款契約書、范忠賢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35至139頁),堪信被告范世明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范忠賢借款149萬4,194元作為擔保金,系爭乙借款應屬實在。
⑵系爭乙借款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范世明應於109年11月18日清
償,借款利息為年息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息,被告范忠賢得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怠於支付利息達2期,借款契約即終止,逾期違約金為年息15%等節,此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卷第135頁)。又被告范世明從未返還系爭乙借款任何本息,則系爭乙借款應於被告范世明未給付2期利息即109年1月20日屆清償期,迄被告范忠賢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產生2年期利息44萬8,232元及1年10月之違約金41萬0,132元,與本金合計為235萬2,468元;又系爭乙借款之擔保金事宜係被告范忠賢為被告范世明聘請律師處理一事,業據被告范世明陳述明確(見卷第296、297頁),則被告范忠賢主張分配表一次序8面額250萬元本票為系爭乙借款之本金、2年期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應屬有據。
㈣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查被告范世明於當
事人訊問時稱:伊曾起過2個會,被告張美珠有參加,1會有30各會員、另1會有26各會員,伊的會錢大約是2萬元至4萬元不等,伊在市場賣進口水果、被告張美珠賣清潔用品,伊的會員都是市場的工作人員,後來因為景氣蕭條,伊的會都倒會,有好幾個人告伊詐欺,伊記得被告張美珠都是最後一會,伊到目前為止,欠張美珠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伊有簽本票給張美珠,伊沒有錢可以還,張美珠有來找伊討債,伊有簽切結書給她,切結書的名字、住址都是伊寫的等語(見卷第300至303頁),並有切結書、范世明簽署之會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51、169、171頁)。堪信被告范世明確有積欠被告張美珠會款始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本票與張美珠,該本票債權應屬實在。
㈤原告抗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本票,均將利息滾入本金後再
生利息,此部分應有違法等語。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在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面額50萬元之本票部分,包含利息24萬7,051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不得再計算票據到期追索金額之6%利息,是上開本票得以計息之部分,應為25萬2,949元,則該張本票之利息金額應為6萬2,787元(計算式:252949×6%÷365×1510≒62787)。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面額250萬元本票部分,亦包含利息44萬8,232元,此部分亦不得再計算票據到期之6%利息,是上開本票得以計息之部分應為205萬1,768元,則該張本票之利息金額應為24萬6,887元(計算式:0000000×6%÷365×732≒246887)。從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利息金額逾24萬6,887元、6萬2,787元、債權金額逾330萬9,674元部分應予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為48萬2,1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492+0000000+0000000)≒482145]。再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之票款,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未償之債權,應為282萬7,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此部分票款債權61萬9,3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之執行費4,149元、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之票款債權53萬5,588元應併同剔除不得分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票款債權共計欄(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為330萬9,674元,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之票款債權應為282萬7,52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其餘則無理由。
乙、備位部分: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范世明於103年間向被告范忠賢為系爭甲借款後
,106年11月1日始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之2紙50萬元本票擔保甲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未獲得任何對價,該發票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然被告范忠賢之系爭甲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已如前述,其取得系爭甲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非毫無對價,且被告范世明於103年10月6日已開立5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106年間之本票僅係換票取得,難認被告范忠賢取得上開2紙本票係無償取得,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2紙本票發票行為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如債務人先有債權行為存在,事後始為抵押權設
定應屬無償行為之法理,本件被告范世明事後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屬無償行為云云。然系爭甲借款發生時,被告范世明已簽發本票擔保業如前述,被告范世明並非事後始首次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履行。況設定抵押權之性質乃債務人就積極財產所為之負擔行為,以擔保特定債權優先受償,自屬優惠於特定債權人之財產處分,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然債務人於債務發生後始簽發票據一事,僅係就已發生之債務為承認或便利債權人求償,並未針對特定債權處分任何積極財產,難認有何優惠於特定債權人之情形,是債務人事後簽發票據之行為,與事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就債權平等保障應仍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票款債權、次序2之執行費債權,以及分配表二次序2之票款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票據金額已含系爭甲、乙借款之利息金額,應不得再計算票據利息,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利息債權應為24萬6,887元、6萬2,787元,債權共計330萬9,674元,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之票款債權應為282萬7,52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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