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素行非不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