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貝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貝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貝郎所犯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0年5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陳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受理在案)時,收受綽號「阿平」之人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8號對面之停車場,陳貝郎因搶奪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查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58公克,應於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