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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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買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草起司貳個、蛋糕貳個、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接續」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草起司2個、蛋糕2個及可樂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買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4日4時4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香草起司2個、蛋糕2個及可樂1瓶(售價合計新臺幣4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 孫克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孫克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克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