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一卡通壹張、點點卡壹張、 湯姆 熊卡壹張、家中感應卡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8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郁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2,500元)、一卡通、點點卡、湯姆熊卡、家中感應卡各1張、現金1,222元(計算式:1,300-78=1,222),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78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黃裕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11月11日甫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黃裕文猶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菜樂園高雄崛江店內,趁王郁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購物籃內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點點卡、湯姆熊卡、家中感應卡各1張、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幾乎花用殆盡(僅餘現金78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水溝內。嗣王郁琪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緝獲,並扣得王郁琪遭竊之現金78元(已發還王郁琪),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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