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岑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岑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玉琳 」署押參枚、「 歐陽欣雲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補充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岑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先後偽造「張玉琳」署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偽造被害人即檢查員張玉琳、歐陽欣雲之署押,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檢查員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玉琳」署押3枚、「歐陽欣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

「檢查員簽名」欄上之偽造署押):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113年2月8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皮膚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2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3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科泌尿科

歐陽欣雲

「歐陽欣雲」之署名1枚

4

113年2月16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被   告 周岑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岑品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外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負責環境清潔工作,因環境清潔完畢之後須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交給醫院護理師簽名,而周岑品急於下班,無法等候護理師,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造被害人署押於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檢查員簽名」欄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之管理。

二、案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岑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3張及被害人張玉琳、歐陽欣雲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4之偽造同一被害人張玉琳署押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附表編號1、2、4為一罪,附表編號3為一罪)請分論併罰。偽造之「張玉琳」「歐陽欣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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