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一行原記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後,又經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