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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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之為證,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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