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致本院於審理中傳訊、拘提無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證,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