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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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時間相近,且均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販賣之衣物,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中簡 字第 517 號判決(94.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39 號(9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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