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柯建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惟觀其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僅泛稱上訴人係臨時停車之際,始飲用提神飲料,尚未駕駛即遭警盤查、酒測,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於駕駛汽車時飲用提神飲料,另查獲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履行告知上訴人得先行漱口之義務,未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空言論斷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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