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6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5年3月1日欠繳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8,492,660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任董事長及董事均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之董監事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註記撤銷董監事登記,是本件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聲請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75號裁定選派原董事長 李永華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李永華因故無法就任清算人並執行清算,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63號裁定予以解任。嗣聲請人再次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 趙興偉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趙興偉律師就任後,以無法獲悉公司帳冊、董事會、股東會等相關資料,執行清算程序顯有困難,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4號裁定解任核准在案,致聲請人欠稅清理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再次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相對人公司股東迄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董事均已先後辭任,並經確定判決認定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董監事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註記撤銷董監事登記,而相對人原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字第275號裁定選派李永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李永華因故無法就任清算人並執行清算,經本院再以101年度司字第363號裁定予以解任,嗣聲請人再次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趙興偉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趙興偉律師就任後,以無法獲悉公司帳冊、董事會、股東會等相關資料,執行清算程序顯有困難,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4號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4年11月4日北院木民風102年司13
4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字第275號、101年度司字第36
3號、102年度司字第36號、102年度司字第134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雖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又相對人迄今欠繳聲請人稅款共計48,492,6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50,000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且相對人之欠稅數額高達48,492,660元,實難期待相對人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自有預納之必要。而本院前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表明其無法暫代繳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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