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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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基隆路與長興街口」補充為「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㈡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祐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告許祐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禎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11樓之酒吧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禎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云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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