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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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徐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756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
共分12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加計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4萬1,75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