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謝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6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略以:「…當時我跟原告保
戶都停紅燈,我打空檔,結果車子往前滑,擦撞原告保戶車
子的後方…」、「(法官問:據員警現場事故圖處理摘要表
示你當時確實有追撞原告保戶車輛的後保險桿,有無意見?
)追撞是有追撞到,但是那台車本來就已經很多傷痕。」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區○○路往永美路方向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5963-M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相符,輔以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A車T4-1067號自小客在中興路往
永美路方向直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到中興路往永
美路方向停等之B車5963-M8號後保險桿,現場無人受傷,
警方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8頁)對照,足證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動態,方不慎
追撞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駕駛A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賠償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萬1,435元,其中包括零
件費用5,810元、鈑金費用675元、塗裝費用4,950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581元(計算式:5,810元×1/10=581元),是加計鈑
金675元及塗裝費用4,95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6,206元(計算式:581元+675元+4,950元=6,20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車體原即有多處
損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員警至現場確認,系爭車輛並
未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損傷,是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駕駛A車追撞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而細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換項目僅有後保桿
橡皮一處,其餘則係與後保險桿受損時通常均需支出之工資
費用,包括後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
烤漆房、超音波感測器之拆裝與鑽孔、耗材費等項目,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被告自承之碰撞位置相
符,均為後方保險桿,且未有何逾越該範圍為維修之情事,
已足證原告主張之修理範圍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是被告前
開所辯,殊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
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起訴狀繕本應於109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