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至苗栗縣○○鎮○○里○○路○○○巷36之1號甲○○所經營之立金枋砂石廠內,將砂石廠配電箱內電纜線(約28.2公斤)剪斷後,將剪下之電纜線藏放附近草叢裡,嗣於翌日中午12時12分許,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持2只飼料袋返回砂石廠,將藏放之電纜線裝進袋裡欲以機車載運逃逸時,為保全 劉漢明 發覺並阻止,乙○○遂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劉漢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斜口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證人劉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
㈣斜口鉗1支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