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 蔡庭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庭宜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債務人至99年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9,822元正未給付,其中82,739元為消費款;27,08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蔡庭宜於94年7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11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7,037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61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蔡庭宜│99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2739││││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蔡庭宜│96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177037││││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蔡庭宜│96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77037││││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